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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执恢184号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海东、王珊、盐城海丰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海东;王珊;盐城海丰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23执恢18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林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薛海东,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执行人:王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执行人:盐城海丰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薛海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海东、王珊、盐城海丰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薛海东、王珊、盐城海丰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薛海东、王珊、盐城海丰电子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11355.0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本院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期限为一年,续冻期限为一年;机动车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两年,续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续封期限为三年。如保全期限临近届满,案件仍未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续封书面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