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娜,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艳红与被上诉人吕娜、李盛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艳红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艳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吕娜、李盛泉赔偿苏艳红的经济损失148917元。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10万元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吕娜无权代理签订合同,且不讲诚信,故过错方为吕娜、李盛泉。苏艳红以10万元收购了本溪安亲睿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与吕娜签订的合同中特别强调如出租方违约赔偿金为10万元,故违约金的实质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股权转让费。合同确认无效后,损失应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间接损失。1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苏艳红与吕娜签约的前提条件,也是苏艳红的履约费用;2、安亲睿学教育与苏艳红作为权利人具有同一性;苏艳红作为本溪安亲睿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以装修损失的票据名称是安亲睿学教育而非苏艳红,不予支持装修损失显系错误;3、侯玉升对案涉房屋诉前保全,三个月租金的间接损失证据充分。4、原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吕娜、李盛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苏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娜、李盛泉连带赔偿苏艳红的经济损失148917元;2、诉讼费由吕娜、李盛泉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8月21日,吕娜以房主侯玉升的名义与苏艳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本溪世佳购物中心网点23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34.04平方米,共三层)出租给苏艳红,租赁时间为2016年7月15至2021年7月15日,年租金10万元。吕娜与苏艳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侯玉升不知情,后侯玉升因此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2018)辽05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娜与苏艳红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苏艳红于2018年8月22日将该房倒出给侯玉升。宣判后侯玉升、苏艳红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撤回上诉。吕娜、李盛泉系夫妻关系。 另查,苏艳红承租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共收取租金143900元。苏艳红共交付给吕娜两年的租金20万元,后吕娜将租金转交给侯玉升。 原审法院认为:苏艳红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吕娜、李盛泉赔偿10万元违约金,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因租赁合同无效,该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予支持。苏艳红要求吕娜、李盛泉赔偿装修损失,以装饰装修票据为凭,但票据的客户名称大部分为安亲睿学教育,非苏艳红,且苏艳红已实际承租使用房屋两年许,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现值损失数额,故苏艳红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艳红要求吕娜、李盛泉返还三个月租金17700元的主张,根据2018年7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苏艳红于2018年8月22日将该房倒出给侯玉升,表明租赁期限内该房仍在苏艳红承租状态下,且苏艳红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苏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苏艳红已预交),由苏艳红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吕娜、李盛泉是否应连带赔偿苏艳红的经济损失?如赔偿?数额是多少?首先,关于苏艳红提出的吕娜、李盛泉赔偿其1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支持一节。原审苏艳红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而提出吕娜、李盛泉应赔偿其违约金损失10万元。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之相关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现苏艳红上诉提出其10万元损失系股权转让费的损失,10万元股权转让费是苏艳红与吕娜签约的前提条件,也是苏艳红的履约费用,合同确认无效后,该损失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其收购的本溪安亲睿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并非必然随之而丧失。且苏艳红承租案涉房屋,后又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使用,苏艳红在承租案涉房屋期间并未一直经营安亲睿学教育。故苏艳红此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苏艳红提出的31217元装修损失是否应支持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苏艳红提供了四张总金额为31217元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案涉房屋所花装修费用,上述票据中,金额为13420元、14965元的两张票据为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费用。其中金额为14965元的票据无客户名称及相关信息,吕娜、李盛泉对该份单据系苏艳红装修使用不予认可,因该份单据不足以证明系苏艳红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金额为13420元的票据客户名称为安亲睿学教育,且票据上体现地址为站前世佳大厦。因苏艳红曾在站前世佳大厦案涉租赁房屋经营教育,且苏艳红为本溪安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审判决以装修损失的票据名称是安亲睿学教育而非苏艳红,不予支持不当。吕娜、李盛泉虽不认可上述票据真实性,但亦未提供反证据予以推翻,苏艳红发生该笔装修费用予以认定。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看,吕娜同意苏艳红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系吕娜无权代理而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在吕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13420元装修损失应由吕娜负担。因本案中苏艳红系与吕娜签订案涉合同,李盛泉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艳红要求李盛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苏艳红提出的从2018年5月至8月份的17700元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苏艳红倒出案涉房屋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故表明苏艳红承租案涉房屋期限截至2018年8月22日。苏艳红提出该项租金损失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苏艳红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 二、吕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苏艳红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元; 三、驳回苏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苏艳红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吕娜负担二百九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苏艳红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吕娜负担二百九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王淑新
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