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21民初132号原告王国弟,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益权、张荣跃(实习律师),系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开阳县龙岗镇姜安平食品店,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龙岗二村新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21MA6DTFW374。经营者姜安平,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贵州开阳顺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钟镇金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662995668Y。法定代表人文发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浏阳市金池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红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9321754K。法定代表人李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彩虹都家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7593H。法定代表人吴传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向通胜,系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国弟与被告开阳县龙岗镇姜安平食品店、贵州开阳顺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金池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弟及委托代理人吴益权、张荣跃、被告开阳县龙岗镇姜安平食品店(以下简称姜安平店)法定代表人姜安平、被告贵州开阳顺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开阳烟花)法定代表人文发刚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浏阳市金池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烟花)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委托代理人向通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4日,原告为庆贺春节,在被告姜安平店购买48发“雪景”烟花一件,该烟花由被告浏阳烟花生产,由被告开阳烟花批发经销,并由被告中华联保承保。2018年2月15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将烟花点燃并迅速远离燃放地点,烟花正常向天空燃放两发后,突然炸开并向四周崩裂,原告因此而被炸伤右眼。后送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的右眼失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伤愈出院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5800元费用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其他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418397.5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安平店辩称,被告姜安平店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批准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店,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阳烟花辩称,被告开阳烟花是经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开阳烟花具有合法的批发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被告浏阳烟花也是具有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合法主体。被告开阳烟花按照执照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浏阳烟花处购进48发“雪景”烟花再批发给被告姜安平店销售,被告开阳烟花在进货及销售环节上均无过错。原告燃放48发“雪景”烟花过程中,因烟花正常燃放两发后即从中炸裂而导致原告受伤,属48发“雪景”烟花本身的质量问题。而被告浏阳烟花已向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原告受伤应获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华联保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款应由被告浏阳烟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阳烟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向被告浏阳烟花借款5000元,同年3月15日收到被告浏阳烟花预付款50800元,共计55800元均为被告开阳烟花垫付,要求被告浏阳烟花归还被告开阳烟花。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交通费需要证据证明,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浏阳烟花辩称,原告诉称所购烟花爆竹系被告浏阳烟花生产的事实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如因在燃放被告浏阳烟花生产的48发“雪景”烟花时受伤,应提供该产品原物,向公安或安监部门报案证明,现场勘察记录,目击证人证明。被告浏阳烟花生产的“雪景”48发烟花有无缺陷,应由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方能确认,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完成。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烟花爆竹为特许商品,如被告开阳烟花擅自将烟花批发给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被告姜安平店销售,被告开阳烟花、姜安平店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燃放说明进行燃放,未在规定地燃放,未撤至安全距离观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不能提供公安部门的暂住证证明明其受伤前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时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下,只能按上年农业人口人均年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中华联保辩称,被告中华联保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如案涉48发“雪景”烟花确是被告中华联保承保的产品,原告受伤系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不合格而造成,而且不是原告不当使用,被告中华联保愿意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标准、项目、金额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系烟花缺陷造成,无法确定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庆贺春节于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姜安平店购买48发“雪景”烟花一件,2018年2月15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将烟花点燃并迅速远离燃放地点20多米的地方观看,烟花正常向天空燃放两发后突然炸开并向四周崩裂,炸裂碎渣喷击原告眼部,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24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伤为:1右眼爆炸伤,2、右上下眼睑全层裂伤。2018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开阳烟花代被告浏阳烟花垫付了558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被告姜安平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黔)YHLS〔2018〕KYX00180,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C、D〕爆竹类〔C〕,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开阳烟花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编号:(黔)YHPF〔2018〕0102号,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C、D〕爆竹类〔C级〕。被告浏阳烟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证字〔2018〕010443。许可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另查明,原告王国弟自2016年1月起至今居住生活××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事处杜鹃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钻井勘探工作。原告受伤期间系其妻子在护理,其妻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工作。2017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8198元/年,2017年贵州省建筑行业56266元/年。上述事实,有本院在开阳县安监局调取的案涉烟花爆竹残骸一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保险单1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1份,事故现场照片10张,情况说明1份,病案首页、发票、费用清单(共计44页),岩土施工协议书3份,补正说明1份,居住证明1份,鉴定书1本,鉴定费发票1份,补正书1份。被告姜安平店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1份,发货单1份。被告开阳烟花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1份,借条1份,收条1份。被告浏阳烟花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检验报告1份,48发“雪景”烟花外包装纸1份,被告姜平食品店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保单1份,48发“雪景”烟花包装纸1份。被告中华联保提交的投保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人陈某、程应刚的证词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理应得到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适用标准的问题,因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按照相关规定,“上一年度”则为2017年度,因此,相关费用适用标准应当以贵州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准来进行计算。首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7918.9元,根据票据计算,实际花费7987.94元,原告诉请7918.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诉请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以50元/天计算60天较为恰当,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天×50元/天=3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339.9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护理原告系其妻子,其妻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以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按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受伤较重,确需护理,评定护理期为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198元/年÷365天/年×60天=9566.79元,原告诉请6339.95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2640元,原告举证证明了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今居住生活××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事处杜鹃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钻井勘探工作已一年多,该居住地属城镇,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的标准计算合法,原告的伤达一个七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0/年×20年×0.4=232640元,原告诉请23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60411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年工资收入为122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原告从事的建筑工作,依据鉴定书评定的误工期180天和贵州省2017建筑行业56266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266元/年×365天/年×180天=27747元,原告诉请60411元,本院部分支持277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伤重且达7级伤残,此次受伤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伤后需多次往返省城医治和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皆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依据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90887.7元,原告所受伤虽达伤残,却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所受损失在前述10项中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28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诉请应赔付的各款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5545.85元。其次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在被告姜安平店处购买48发“雪景”烟花在除夕夜燃放时,因烟花炸开并向四周崩裂,炸裂碎渣喷击原告眼部,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无过错。四个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未举证证明原告燃放烟花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作为受害者在此次事伤害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安平店、被告开阳烟花及被告浏阳烟花均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获得国家安监部门批准的合法销售者,被告开阳烟花在被告浏阳烟花处购买48发“雪景”烟花再上门批发给被告姜安平店销售,被告姜安平店售卖给原告燃放,整个销售环节均在其证照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交易,合理合法,被告姜安平店、被告开阳烟花均无过错,因此,被告开阳烟花和被告姜安平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浏阳烟花虽有合法的资质,而案涉的48发“雪景”烟花系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虽然提交了检验报告,但送检的产品为2018-01,样品数量为4个,样品送检日期为2018-12-06。该样品的检验结果虽然为合格,并不能代表被告浏阳烟花生产后销售的案涉烟花就是合格产品,从本院在开阳县安监局调取案涉48发“雪景”烟花的残骸及证人证词可证明,原告燃放的48发“雪景”烟花本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原告燃放后炸裂喷击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按照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由被告浏阳烟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证明被告浏阳烟花的事实主张。被告浏阳烟花在庭审中虽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48发“雪景”烟花外包装纸、被告姜平食品店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保单等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烟花本身无质量问题或缺陷,被告浏阳烟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浏阳烟花应对此次人生伤害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华联保,因被告浏阳烟花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产品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80000元,该次事故只伤及原告一人,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被告中华联保应在每次事故28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浏阳烟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浏阳烟花辩称其生产的“雪景”48发烟花有无缺陷,应由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方能确认,庭审结束前被告浏阳烟花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受伤系燃放被告浏阳烟花生产的48发“雪景”烟花过程中炸裂所致的实际情况,该烟花有无缺陷,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案涉烟花无缺陷及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属被告浏阳烟花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浏阳烟花的辩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保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赔偿标准、赔偿项目、金额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系烟花缺陷造成,无法确定责任等意见,因在前述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及责任划分部分已作详述,被告中华联保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华联保辩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姜安平店辩称的被告姜安平店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批准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店,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被告姜安平店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了其系合法经营、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2018年年底将48发“雪景”烟花的售卖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要求依法判的意见客观真实。因此,对其辩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开阳烟花辩称,被告开阳烟花是经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开阳烟花具有合法的批发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被告浏阳烟花也是具有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合法主体。被告开阳烟花按照执照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浏阳烟花处购进48发“雪景”烟花再批发给被告姜安平店销售,被告开阳烟花在进货及销售环节上均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阳烟花为此次事故代被告浏阳烟花垫付了医疗费55800元,其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辩称的意见真实可信,因此,对被告开阳烟花辩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95545.85元,其中28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在限额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开阳烟花代被告浏阳烟花垫付的558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保直接支付被告开阳烟花),被告中华联保实际赔付原告224200元,余款15545.85元由被告浏阳烟花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生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工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六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200元;被告浏阳市金池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5.85元;驳回原告王国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浏阳市金池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昌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