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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4民初86号

彭玉华与彭晓根、刘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玉华;彭晓根;刘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4民初86号 原告彭玉华,女,汉族,1934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晓根,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刘海波,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306、308、310号。 负责人冯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玉华诉被告彭晓根、刘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彭玉华代理人戴树清、彭晓根、刘海波、太平洋财保公司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华诉请: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6606.2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晓根、刘海波按责任比例承担;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晓根、刘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8时30分许,刘海波驾驶湘D×××××小型客车与彭晓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14线18公里1米地段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搭乘人彭玉华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晓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玉华无责。事后,事故当事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晓根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基本一致;2、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并在彭玉华住院期间为其购买了100多元的日用品。 被告刘海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基本一致;2、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035元,护理费300元,打的费用168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持异议,保留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未提交书面申请,则表示认可;2、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核对,在医保核减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生活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按病例资料核实;营养费按10-20元/天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持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持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8时30分许,刘海波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小型客车与彭晓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14线18公里1米地段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搭乘人彭玉华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晓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玉华无责。原告先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衡山县沙泉骨伤科医院治疗,彭晓根垫付医疗费3500元,刘海波垫付医疗费8035元和护理费300元,原告自费9611.56元,共住院115天。2018年11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115天,营养期100天,后期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湘D×××××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后,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刘海波驾驶证、湘D×××××小型客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病历、鉴定费用票据和被告刘海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车外第三人。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药费21146.56元(3500元+8035元+9611.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医保核减15%-2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2800元;5、护理费15087元(115天×湖南省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9404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5年×0.3残疾系数);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认定690元;10、鉴定费1560元。 被告彭晓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医药费项目、住院生活补助费项目、营养费项目、后期治疗费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181元(含护理费项目、残疾赔偿金项目、精神抚慰金项目、交通费项目)。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21146.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15887.59元,剩余6808.97元+鉴定费1560元=8368.97元,由被告彭晓根赔偿8368.97元×30%=2510.69元,被告刘海波赔偿8368.97元×70%=5858.28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需返还被告彭晓根989.31元,返还被告刘海波2476.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玉华76068.59元。 二、原告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彭晓根989.31元,返还被告刘海波2476.72元。 三、驳回原告彭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彭玉华负担632元,被告彭晓根负担355元,被告刘海波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莉 校对责任人:谢红军 打印责任人:郭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