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民初8653号
原告:朱飞,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永国,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飞与被告钱永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朋银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被告钱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被告返还星河花园36号楼1单元103室不动产(价值约200万元)一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21347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因承建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开发的星河花园人防工程向被告购买钢材。后因嘉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拖欠被告钢材款,经三方协商,嘉南公司将其开发的多处不动产开给被告,以抵销嘉南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拖欠被告的钢材款。但原告所抵房产的总价值超过了欠被告的钢材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出部分的款项。贵院作出(2017)苏03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3民终字5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钢材款债务已结清。2015年10月19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以星河花园36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冲抵被告钢材款2134720元。因原告想要房屋,故未在(2017)苏0324民初517号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3室房屋折款213472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永国辩称:1、原告没有超付钢材款。(2017)苏03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在另案二审终审判决后已经找到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告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9)苏民申600号】,并于2019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听证,目前正在等待审查结果;2、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之间的债务系结清而非超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嘉南公司网签给被告的房屋一共是3套,除了本案的103室,原告认可的抵给邱永志的104室,还有1套506室,当时3套都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事实上104室是抵给邱永志的,506室是抵给被告和邱永志一人一半的。原告抵债给被告的是房屋并非2134720元现金。涉案房屋抵债首先抵销的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款,其次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而且涉案房屋抵债作价的金额是由朱飞与开发商商定的,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实际上涉案房产当时抵债的单价约8000元左右,而同时抵给其他债权人的仅有5000元左右,涉案房屋抵债的金额实际远高于当时开发商就相同位置相同房型相同面积抵债给其他债权人的金额,这中间100万元左右的差价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因为房屋的抵债价格是基于抵债时开发商与原告的各种博弈而商定的,与实际价值是不可以画等号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以房抵债的折价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飞因承建嘉南公司的睢宁县星河湾人防地下室工程需要,自2014年2月起多次购买被告钱永国钢材,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
原告在未与被告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自2014年4月起多次给付被告钢材款。给付方式上,原告除现金支付外,还因嘉南公司欠其工程款,通过债务转移等方式将债务转移给嘉南公司,该公司又以多处房产、车库等财产作价(该公司原意折抵原告工程款)来抵偿被告的钢材款债务,其中2015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及嘉南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债务人)经被告(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2134720元转移给嘉南公司,该公司仍以星河花园36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作价2134720元用于冲抵债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将2134720元的债务转移给嘉南公司。该笔债务转移后,该公司即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上备案;被告接受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票据号0000983),但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欠款数额及已支付款项一直未有对账结算,债权债务不清。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钱永国购买钢材共28次,购买的钢材款总计为4964887元;原告通过现金交易和债务转移等方式向被告支付钢材款共计5251788元,多支付钢材款286851元,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6851元。因原告就本案36号楼1单元103室抵偿款一事未在该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因此该案未予理涉。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苏03民终字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上述案件钢材款债务结清,但因原告在上述案件判决前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2134720元钢材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超额付款,其不应返还以房抵债的折价金额,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债务人)在欠付被告钢材款债务未结清之前,经被告(债权人)同意将2134720元债务转移给了嘉南公司,但原告就该笔转移的债务未在本院(2017)苏0324民初517号案中主张权利。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0日(中院终审判决时间)以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上述案件钢材款债务已结清,权利义务终止。但因原告在上述案件判决前未与被告结算,造成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2134720元的钢材款。在此情形下,被告取得2134720元的利益已没有合法依据,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利益所有人对被告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而被告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34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就(2017)苏0324民初517号案及(2018)苏03民终字584号案向省高院申诉问题。
本院认为,省高院对被告的申诉复查目前尚无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申诉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飞不当得利213472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钱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仝泽四
人民陪审员 窦晖喻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 岩
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