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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05号

林金清、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林金清;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洲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清,男,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宝洲街南丰新城芙蓉苑**2C。

法定代表人:曾文雄,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金清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灯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洲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金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金清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时间是2008年,1999年8月10签署的《契约》是林金清合法继承案涉房屋的明确依据,林金清直至2017年才知晓房屋被侵害的事实,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林金清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灯洲居委会辩称,根据(1990)泉中法民上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讼争房屋属于原泉州造船厂与原泉州市东海公社灯星大队协商征用的部分土地和房屋范围,并由灯星大队与泉州造船厂办理征用补偿手续,造船厂付给房屋补偿款合计六千元,后大队陆续将房屋补偿款发给被征用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地产所有权已于1958年12月因公被征用发生转移变更为泉州造船厂而非原业主林圆头,林金清若认为其房屋的所有权被侵害,那么本案侵害时间应从1958年12月或《民法通则》施行之日即1987年1月1日起算,林金清的起诉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灯洲居委会赔偿林金清面积386.84平方米房屋;2.判令灯洲居委会按租金损失600元/月计算,赔偿林金清从1990年1月起至2018年1月份止的租金损失,合计136800元;3.判令灯洲居委会赔偿林金清自2008年1月份起至灯洲居委会实际向林金清赔偿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其中2008年1月份起至2010年12月份止每月按5元/㎡计算,2011年1月起每月按10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止,合计372136.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灯洲居委会承担。庭审过程中,林金清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灯洲居委会根据2008年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赔偿林金清322.8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泉州造船厂于1958年12月筹建,后分立为造船厂和漂染厂,其中造船厂由泉州港务管理局进行管理,漂染厂由泉州市染织总厂进行管理,原泉州市东海公社灯星大队后分立为灯星村和灯洲村。原泉州市郊灯洲乡大淮村居民林圆头、郭惠娘、林金清、林清泉、林丕强、林葱治于大淮村右有平房两间,占地面积登记为两分五厘,户主为林圆头。原泉州造船厂与原泉州市东海公社灯星大队协商征用其部分土地和房屋,征用的土地范围包括前述房屋,由灯星大队与造船厂办理征用补偿手续,原泉州造船厂于1958年12月15日付给灯星大队房屋补偿款6000元人民币,后于1960年4月27日与灯星大队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原泉州造船厂向灯星大队购买包括前述被征用房屋所在的土地,并将购买土地款2040元人民币支付给灯星大队,期间于1959年7月15日,原泉州造船厂向郭惠娘出具《支款收据》一份,确认造船厂对向郭惠娘借用的部分零碎用品进行赔偿。 林金清的兄弟林清泉于1988年12月就讼争房屋将泉州港务管理局、泉州市染织总厂、鲤城区东海乡灯洲村委会诉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其诉称讼争房屋于1958年被盗买盗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其诉的三被告返还房屋,鲤城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14日作出(1989)泉鲤法东民字第006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清泉的诉讼请求,林清泉不服判决提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6日作出(1990)泉中法民上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原泉州造船厂与原泉州市东海公社灯星大队协商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并由大队出面与泉州造船厂办理征用补偿手续,造船厂付给房屋补偿款合计六千元,后大队陆续将房屋补偿款发给被征用房屋的所有权人,泉州造船厂还向林清泉母亲郭惠娘借用的“大水椅壹付、长木椅壹付、竹椅壹付”等进行赔偿,三十年来,双方均无异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清泉所诉的讼争房屋已于1958年由原泉州造船厂向原灯星大队有偿征用,且原泉州造船厂对向林清泉母亲借用的一些零碎用品亦进行了赔偿,长期以来,双方均无异议,林清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1990年9月11日送达给林清泉,于1990年9月12送达给泉州市染织总厂,于1990年9月13日送达给泉州港务管理局、鲤城区东海乡灯洲村委会。 林金清之父林圆头于1972年死亡,其母郭惠娘1981年死亡,1999年8月10日,林金清、林葱治、林清泉、林丕强、林金平、林志强签订《契约》一份,约定讼争房屋由林金清继承,2003年4月21日,灯洲居委会对该《契约》内容予以确认并盖印。林金清于2017年12月4日以本案同一诉求向法院起诉灯洲居委会,但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9237号民事裁定:按林金清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林金清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受侵害为由,要求灯洲居委会赔偿其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若林金清所主张之事实成立,其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泉中法民上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时即已发生,该判决于1990年9月13日止已送达给当事人双方,至林金清2017年12月4日首次提起诉讼相隔27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林金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林金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以下事实:林金清于2018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质证笔录中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的房屋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泉中法民上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房屋一致。林金清、林葱治、林清泉、林丕强、林金平、林志强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契约》,约定对其父母遗留的址在泉州市灯洲乡大淮村的房屋由林金清个人继承,《契约》内容体现的房屋土地面积“173.42平方米”系涂改后加盖见证单位丰泽区泉秀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公章,经询问林金清本人,其陈述《契约》中的房屋土地面积“173.42平方米”系其父母遗留的三处房屋的总面积,有包括本案诉争的的房屋。一审在查明事实中认定林金清、林葱治、林清泉、林丕强、林金平、林志强在上述《契约》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由林金清继承,对部份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除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0的《契约》系林金清等继承人签订的一份继承财产协议,虽然有加盖泉州市丰泽区灯洲居民委员会及见证单位丰泽区泉秀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但并未经过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林金清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林金清所主张的其诉争房屋受到侵害之事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泉中法民上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1990年9月13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时即已发生,林金清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林金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林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林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