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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094号

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寿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行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张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行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元;2、天行健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534元(从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应继续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天行健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天行健装饰公司与张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XXX楼“58同城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价款为126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共计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同时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验收合格,天行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行健装饰公司与张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张明依约履行合同,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天行健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张明请求天行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9700元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应自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天行健装饰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支付工程款597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元由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张明负担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行健装饰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张明与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实,同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天行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天行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内蒙古天行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曹 文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