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7执复4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沈树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育文,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职工。申请执行人郭强,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法定代表人翟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翟喜国,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复议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涿鹿县法院)作出的(2019)冀0731执异4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强与被执行人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冀073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依照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与东海实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17年开始的三年合作期内,扣留被执行人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在你单位的煤球销售收入688万元,汇入我院账号。包括到期债权和逾期收益。因考虑到不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涉民生项目能够顺利履行,每供货一吨扣留150元至额满为止,每结算一次该院提取一次(向法院汇款或通知法院领取支票)。如合同终止,在688万元范围内补齐全部款项。因利息增长或执行了其他财产需变更协助金额,另行通知”。该院于2018年7月13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冀073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与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协作提取被执行人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在你单位的煤球销售收入688万元,汇入该院账号。请五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如拒不履行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但异议人未协助提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2017年-2018年供暖季相关镇街与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煤款拨付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异议人应拨付给被执行人煤款为18389592元,在异议人收到该院送达的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拨付给被执行人煤款13253256元,于2018年11月27日协助该院提取被执行人剩余未拨付的煤球销售款5135616元,未协助扣留的款项为1744384元。该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7)冀0731执3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书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44384元,并按(2017)冀073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该院。但异议人未追回亦未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异议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冀073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依据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与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拨付的资金,是东海实业公司供货后应得的收入。异议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系北京市昌平区财务主管部门,负有向被执行人拨付煤球款的职责。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依法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且异议人在收到该院协助扣留、提取的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擅自向被执行人拨付了煤球款,属于拒不履行法院协助义务的行为。在该院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由于其没有履行足额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导致其不能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其自身存在明显违法及主观过错。异议人主张因收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能协助,该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他法院需协助扣留的数额大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应得收入的数额,其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其没有向被执行人直接付款的义务,该院认为其负有间接向被执行人拨付的义务,且其具有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条件和能力,其主张并不能免除其协助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唯一在执程序中规定如何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条款。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履行合同后,在异议人处有煤球款收入,该院参照该条款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称,一、涿鹿县法院(2019)冀0731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为,我局负有向被执行人拨付煤球款的职责与事实不符。支付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煤球款的付款主体是各镇(街道),且根据《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十条的规定,我局没有直接向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2、我局收到涿鹿县法院(2017)冀073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后,协调相关单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并向相关各镇下发了《关于暂停向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拨款的通知》;同时,委托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各镇街《2017年-2018年供暖季相关镇街与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煤款拨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此后,我局与区新农办联合发文,让涉及东海实业煤款的镇街依据审计结果向涿鹿法院汇款,且已汇款。不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拨付煤球款、拒不履行法院协助义务的行为。3、涿鹿县法院针对申请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适用错误。4、我局同期收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文书。5、涿鹿县法院作出(2019)冀07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1、撤销涿鹿县法院(2019)冀07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销涿鹿县法院(2017)冀073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涿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与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昌平区煤改清洁能源采购项目-优质型煤入围项目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记载,2017年-2018年,被执行人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给北京市昌平辖区内数十个自然村及街道提供供暖季优质型煤,且经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部分镇政府及有关单位接收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配送优质型煤的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进行了确认。根据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7年农村地区村庄冬季清洁取暖工作市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细则》文件,申请复议人是支付优质型煤款的主体。因此,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申请复议人应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收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文书,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涿鹿县法院审查异议案件虽存在超期限问题,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刘玉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屈世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