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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3759号

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耀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耀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759号

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二座10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455566371。

负责人:石井律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峰,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兆威,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5号三座1109室,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季华东路31号天安中心3座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5332184M。

法定代表人:李耀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耀洪,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田租赁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港公司)、被告李耀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兆威、被告车之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之港公司向原告丰田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3207.62元;2.判令被告车之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37.92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具体逾期期间及金额以还款记录表最后一列记载的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车之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40.60元;4.判令被告李耀洪对被告车之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登记在被告车之港公司名下的粤E×××××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融资租赁业务申请,并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编号:B161210141)(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和《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之港公司将其向佛山市顺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购买的丰田汽车(车牌号:粤E×××××号,车架号:L×××××1,发动机号:9317274)出售给原告丰田租赁公司,并授权委托原告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合诚公司,原告支付车辆购置款项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017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合诚公司支付购车款,获得车辆所有权后将租赁车辆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月付租金3182.94元,租金共计114585.84元。被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车之港公司所有。被告李耀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车之港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租赁物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累计8次租金逾期支付。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累计逾期39天,逾期金额6365.88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73207.62元,同时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37.92元及按照租赁车辆购置价值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40.60元。

被告车之港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车之港公司一直有良好的还款行为。2018年12月起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导致暂时无法按时还款,但双方一直保持沟通。2、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属于双重惩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3、原告称滞纳金是累加的,但实际上被告从2018年12月后才逾期还款的。被告李耀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服务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事项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融资物所有权、租金、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租赁车辆要求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4.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租赁车辆购置价值。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租赁物车辆信息,且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7.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并获取了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车之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耀洪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车之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虽未提供《抵押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但根据原告在(2019)粤0604民初3762号案庭审提供的《抵押合同》原件可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案《抵押合同》原件中的条款内容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的一致,且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双方已实际履行《抵押合同》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机动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还款记录表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车之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租金无异议,且被告车之港公司作为承租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车之港公司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电脑自动打印件,且被告车之港公司对原告已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已支付购车款及被告车之港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车之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案涉车辆融资款总额为94143元,车辆首付金额为205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3182.94元;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原告在出租人处盖章确认,被告车之港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确认,李耀洪未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案涉车辆设立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抵押权人为原告。依据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车之港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现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剩余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表显示,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共13个月的租金,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全部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23个月租金73207.62元(3182.94元/月×2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都应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车之港公司已部分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及法律规定,违约金可按照车之港公司剩余未到期租金的30%计算,即被告车之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1962.29元(73207.62元×3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为逾期付款的罚息,违约金和罚息的本质均为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本院已支持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下,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足以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不再支持。第三,李耀洪的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虽有电脑打印体记载担保人为李耀洪,但李耀洪并未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而《企业客户申请书》并非对应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李耀洪在《企业客户申请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也不能证明李耀洪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耀洪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耀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抵押权的问题。因案涉粤E×××××号车辆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车之港公司违约时,行使抵押权,对案涉抵押物变价款依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租金73207.62元;

二、被告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962.29元;

三、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粤E×××××号车辆变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9元,财产保全费987元,合计2096元,由原告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3元,被告佛山市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海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