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858号
原告:张海华,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主要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海华垫付的医疗费45796.5元。事实和理由:张海华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张海华已经在吴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垫付了医疗费45796.5元,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张海华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张海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粵T5N366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对张海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因(2018)粤2072民初12242号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9622.8元,故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77.2元,超过部分的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实行免赔,由被保险车自行承担。
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海华发生肇事逃逸行为系严重的违法性,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投保单中的签名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但是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单中均采用了黑体、加粗的形式进行特别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尽条款的提示义务,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张海华对人保江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张海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兴路民生银行对开时,与吴某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及车某。事故发生后,张海华驾车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张海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后于2018年7月11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吴某就交通事故的损失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海华、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491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陈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为保险代理人所签,但已将保险条款交予张海华,张海华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在医疗费赔偿项目认定中扣减张海华支付的45796.5元。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2072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480.7元给吴某。张海华主张其车辆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已经在吴某上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垫付了医疗费45796.5元,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张海华遂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提出免责条款的抗辩,其主张其在保险单中均采用了黑体、加粗的形式进行特别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尽条款的提示义务,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海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的免责事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张海华则称其并没有收到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及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并不是张海华本人的签名,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张海华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江门市分公司确认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为保险代理人所签,但已将保险条款交予张海华,张海华否认收到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海华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没有张海华本人在保险条款上签名的情况下,仅凭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字予以提示,尚不足以证明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海华已经在吴某上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垫付了医疗费45796.5元,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故张海华诉请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579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海华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5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海华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海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