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25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平安,男,生于1938年4月4日,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房县。
申请执行人:刘国全,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在本院执行刘国全与蔡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蔡平安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平安称: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25执273号执行裁定,冻结我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的存款,冻结限额72602.12元。该银行账号是我的退休工资,系我维持生活所用,且我身患多种疾病,每月需要开支巨额医药费,另还需要扶养老伴。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存款的冻结,我承诺每月向法院执行款账户打款1000元作为履行执行案件的案件款。异议人蔡平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蔡平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蔡平安的主体资格。
二、2017年6月27日、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5日十堰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2018年9月13日、2018年12月17日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2018年12月31日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以证实蔡平安身患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陵西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蔡平安每月工资为4406.57元。申请执行人刘国全提出答辩称:蔡平安开发有一幢七层楼房,现已卖掉六层,出卖房屋所得现金有180万至200万元,不需要工资收入来维持生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蔡平安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刘国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国全与被执行人蔡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蔡平安赔偿刘国全财产损失72522.12元。蔡平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8)鄂03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国全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蔡平安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蔡平安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本院遂于2019年2月18日以(2019)鄂0325执273号执行裁定,冻结蔡平安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的存款,冻结限额72602.12元,冻结期1年。2018年3月25日,被执行人蔡平安以本院冻结的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的存款系其退休工资,其常年患病需医疗费用,且需扶养妻子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该账户解除冻结。另查明:1、蔡平安退休工资为每月4406.57元。2、蔡平安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Ⅱ型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慢性胃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蛋白血症、前列腺增生、胆囊结石等疾病,从2017年至2019年每年均多次住院治疗。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蔡平安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蔡平安名下除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有存款外,其他银行账户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但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本院(2019)鄂0325执273号执行裁定冻结蔡平安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的退休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为蔡平安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十堰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房县统一标准为500元/月,本院确定每月给蔡平安预留生活费500元。因蔡平安身患多种疾病,且蔡平安年事已高,确需一定的医疗费用。结合蔡平安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月给蔡平安预留医疗费2000元。蔡平安称其需扶养老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老伴无收入来源需要蔡平安扶养,且其老伴有子女应尽扶养义务,故对蔡平安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刘国全称,蔡平安出售房屋有180万至200万元现金,不需要工资收入来维持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知蔡平安名下除工资账户外无其他存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冻结蔡平安的工资账户后,势必对蔡平安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不利于其疾病的治疗。应当对蔡平安的工资卡解除冻结,蔡平安每月应将预留生活费、医疗费以外的部分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履行(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蔡平安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62×××17中的存款的冻结。
二、对上述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后,蔡平安将其每月工资收入预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2000元后,剩余部分1906.57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房县人民法院,账号:17×××32,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三、驳回异议人蔡平安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华礼
审判员 罗和武
审判员 张晓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余智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