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嵩,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锐,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龙,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赛一(郭瑞龙之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素欣(郭瑞龙之妻、郭赛一之母,兼郭瑞龙、郭赛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先农坛体育运动技术学校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嵩因与被上诉人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嵩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公证内容没有争议,起诉是因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又不作出书面说明。
二、本案自2015年起诉,经历起诉、上诉、发回重审,至今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偿还欠款本金1400000元;2、判令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请求处分戴素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1号院31号楼4层3单元8号的房屋并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共同向林嵩借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3%。同时约定以戴素欣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1号院31号楼4层3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崇私字第**)的房屋抵押作为担保,在借款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到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4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x京房他证东字第0407**他项权利证书。林嵩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浦发银行向戴素欣转入1400000元,戴素欣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签字收到。2015年6月22日合同到期,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林嵩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戴素欣、郭赛一、郭瑞龙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马宁,是在马宁的安排下,林嵩与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签订了借款合同,每个月的借款利息也是马宁支付,所以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不承认有还款义务。林嵩提交的借款合同看似是法律关系明确的借款案件,但实际上是其与马宁恶意串通,非法吸收存款,导致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上当受骗,目前马宁一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所以本案诉讼应予中止审理,待对马宁有了明确的处理意见之后再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林嵩(乙方)与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出借14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1.3%,且甲方承诺按月及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到2015年6月22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以其有全部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若甲方到期不能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的坐落为崇文区东四块玉南街31号院31号楼3-8,房屋所有权人为戴素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权房证崇私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双方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同日,双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65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林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戴素欣的浦发银行账户内转入1400000元。另查,案外人杨祖勳于同日向戴素欣的浦发银行账户中转入3300000元。随后戴素欣通过其浦发银行的账户向杨祖勳转账122200元,向案外人马宁划款4577800元。另查,戴素欣以其名下的位于崇文区(现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1号院31号楼3-8房屋(以下简称担保房屋)为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的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4月2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林嵩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x京房他证东字第**/div>另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马宁、刘男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对本案担保房产采取了查封。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宁等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了相应的刑罚。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债权人已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此时,债权人是否还有未经申请强制执行直接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也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如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只有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就争议内容提起诉讼。本案中,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虽对公证的债权内容存在异议,认为三人非实际借款人,但林嵩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并没有异议;根据双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内容,林嵩做为债权人,如果允许其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本案中,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人林嵩,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无争议,并不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者认为债权文书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林嵩同样不符合该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嵩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刑事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戴素欣、郭赛一在该判决的受害人名单之中。另查,本案作出一审裁定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京中信执字00058号决定书:对(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26529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林祖勳与本案同时起诉了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一审法院作出与本案相同的裁定。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同日对林祖勳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亦作出相同内容的决定书,林祖勳未上诉,已经重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目前虽然作出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是系于一审裁定之后才出具该决定书,在公证机构作出该决定之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林嵩的起诉是正确的;且以戴素欣、郭瑞龙、郭赛一为被告的另一案件一审裁定已经生效,林嵩应当持该决定书另行起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张昆仑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