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经营场所: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42CEJ19J(1-1)。经营者:路小娟,女,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干民,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胜,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厂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叶县叶鲁路南铁路西原城关镇砖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37437856D(1-1)。投资人:李国旗,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平顶山市叶县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干民、王水胜,被上诉人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的货款117566.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认可下欠上诉人44217.55元。3、本案所争议的《钢材合同确认书》是一个叫王希的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不知情,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王希也不是什么被上诉人的抓生产技术的副厂长,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其去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上也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涉案合同上的钢材也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有涉嫌促销不合格产品和偷税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7566.3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参考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将钢制品出售给被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双方共进行五次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140724.85元、14708.9元、91552.8元、25594.4元、17231元,共计289811.95元。另,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45594.4元。被告于2018年4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无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买受方在出卖方交付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交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下欠货款数额。
被告认可下欠原告44217.55元,但其辩称因原告不出具发票故拒绝付款,该抗辩依据理由不足,且不能以此免除其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4217.55元。对2018年4月2日交易货款73348.8元,原告可向相应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且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承担的利息应自停止付款之日(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支付货款44217.55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负担905元,被告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负担550元。本案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根据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国旗称王某是上诉人厂长介绍去被上诉人厂里联系业务的人员,被上诉人原来不认识王某,是上诉人领导和王某多次去被上诉人处才认识的,我们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王希”能否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确认合同内容,双方各执一词。由于涉案的2018年4月2日销售清单、发货明细单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也无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仅有“王希”签名。由于被上诉人对“王希”身份不予认可,二审时出庭的证人王某也承认没有任命书,签订合同时没有委托手续。故仅凭该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漯河市保元精密带钢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光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