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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2878号

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与罗瑞君、罗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罗瑞君;罗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878号

原告: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下栏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2370163U。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瑞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罗杏玉,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鹏公司)与被告罗瑞君、罗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东、刘润,被告罗瑞君、罗杏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瑞君、罗杏玉向联鹏公司支付货款461306元、逾期付款利息54750.07元(以461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罗瑞君、罗杏玉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联鹏公司订购男装毛衣数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月结。联鹏公司依约向罗瑞君、罗杏玉交付了全部货物,但罗瑞君、罗杏玉收取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461306元至今未付。经联鹏公司数次催讨,罗瑞君、罗杏玉仍拒绝支付。联鹏公司追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罗瑞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联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罗杏玉辩称,不同意原告联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杏玉与原告联鹏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杏玉也未收取过原告联鹏公司的货物,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瑞君与联鹏公司于2015年7月开始进行买卖交易。罗瑞君与罗杏玉为父子关系。联鹏公司称罗瑞君通过电话向联鹏公司下单,联鹏公司按罗瑞君要求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位于罗瑞君、罗杏玉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站西路金都服装城5A15号档口,由罗杏玉签收。联鹏公司提交12张环城货运公司货运单、2张海珲物流货物运输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2张名片予以佐证。经查,以上14张单据均载明收货人为罗杏玉;12张单据载明单位地址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5A15号、2张单据载明单位地址为广州金宝7A001,但14张单据上未有罗瑞君与罗杏玉签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抬头备注为广州罗瑞君的人与联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在2016年8月8日至9月5日期间进行买卖交易并支付货款的过程,备注为广州罗瑞君的人向刘连贵转账4笔,合计10455元。两张名片主要载明姓名为罗瑞君、罗杏玉;;地址均为金都国际服装城5A15电话均为150××******。联鹏公司称罗瑞君拖欠其货款461306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两份通话录音CD碟予以佐证。经查,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周恋向联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贵转账8000元。对账单主要载明2016年11月16日收到罗杏玉货款58000元,欠461306元。对账单上并无罗瑞君、罗杏玉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联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向抬头备注为广州罗瑞君的人追讨货款的过程,其中刘连贵说“罗总对账单发给你了,请查收”,备注为广州罗瑞君的人说道“收到”。通话录音CD碟反映联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贵20**年12月28日与罗瑞君(刘连贵、罗瑞君以下简称刘、罗)通话。刘:“你去年12月给了8000,还有个5万,一共给了58000元。我这几十万,你总要给我一点啦!四十多万不是小数字的。”罗:“我知道,你要等才可以呀”。罗瑞君称与联鹏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其现场下单,联鹏公司将其需要的货物邮寄至世贸服装城,还称涉案微信使用人为周恋,其对完整的聊天记录不清楚,也未拖欠联鹏公司货款,但罗瑞君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罗杏玉称对罗瑞君与联鹏公司间买卖交易并不知情。诉讼中,罗瑞君确认在2016年8月8日至9月5日期间与联鹏公司交易的事实,还确认曾委托周恋通过微信转账向刘连贵支付8000元的事实,但其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罗瑞君确认通话录音是其本人,但不确定通话内容录音有无被剪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罗瑞君与联鹏公司是否存在送货地址为金都服装城5A15号档口的买卖交易问题。联鹏公司主张其按照罗瑞君的要求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金都服装城5A15号档口,并提交14张物流货运单予以佐证,但上述货运单未有罗瑞君与罗杏玉签名确认,联鹏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档口由罗瑞君经营,故本院对联鹏公司称向罗瑞君送货至金都服装城5A15号档口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罗瑞君是否拖欠联鹏公司货款的问题。联鹏公司主张涉案微信、电话150××******是罗瑞君所有。涉案微信绑定电话确为150××******,但微信转账记录反映付款方为周恋。罗瑞君虽在庭审中承认通话录音是其本人,但录音文档中罗瑞君的电话150××******是由联鹏公司输入,且联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微信、涉案电话是罗瑞君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微信、涉案电话是罗瑞君所有,微信聊天记录对罗瑞君没有约束力。通话录音中刘连贵虽反复提及罗瑞君拖欠货款未支付,但罗瑞君未在通话录音中直接承认欠款具体金额,联鹏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鹏公司要求罗瑞君、罗杏玉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该款原告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 判 长  吴胜杰陪 审 员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高青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鲜明颖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东莞市联鹏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流货运单;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3.通话CD碟及文字版;4.微信聊天记录;5.两张名片;6.通话CD碟及文字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