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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8刑初95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金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乡县金珠路附近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金乡县宏大医院对王某的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8)2411号检验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金乡县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犯罪前的行为表现等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被告人王某的周围邻居及村干部均反映其在家及村里表现较好,如果能够判处缓刑,对村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村干部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其的监管教育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瑞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