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行终92号

潘越展、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潘越展;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越展,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顺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99509U。 法定代表人李键钊,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团。 委托代理人王晓贵,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288号。 负责人曾晓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山水。 上诉人潘越展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潘越展提起的要求确认被告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没收原告的混凝土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没收其混凝土,并提供傅金祥、许德文、潘文良、潘国芬、赖天生及其儿子、潘山水、效能办、信访局、亚兰的录音、视频、潘文良情况说明、潘国芬事件经过、照片、南安市乐峰镇政府信访答复、国土资源厅信访答复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报案录音、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为证。但原告提供的傅金祥、许德文、潘文良、潘国芬、赖天生及其儿子、潘山水、效能办、信访局、亚兰的录音、潘文良情况说明、潘国芬事件经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视频仅能证明涉案水泥车停在镇政府内;照片仅能证明福山村老年人活动中心地面在事发前的情况及现状;南安市乐峰镇政府信访答复、国土资源厅信访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案录音、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仅能体现潘文良报警时的主观陈述。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被被告没收的事实。且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在庭审时自认,事发时是由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指挥水泥车驾驶员将混凝土倒在福山村民委员会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空地上用于平整土地,其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作为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越展的起诉。 宣判后,潘越展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许德文自认被上诉人有扣车行为的录音、潘文良与傅金祥请求返还被扣车辆的录音、潘国芬关于事发当日镇政府执法人员扣走水泥罐车及车上混凝土的录音、亚兰自认当日扣车是由有执法权的人员进行的录音、闽C1××××号水泥罐车扣押于镇政府的视频资料、潘文良与车主赖天生及车主儿子陈述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返还车辆经过的录音、潘文良和潘国芬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件经过、潘文良报警称车被扣押的录音与接警单、南安效能办和信访局工作人员给傅金祥打电话的录音、一审庭审前潘山水的录音。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扣押车辆及车上混凝土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作出扣押车辆及车上混凝土的事实。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很多是录音,尤其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傅金祥、许德文、亚兰的多份自认扣车行为的录音,其言行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行政诉讼法也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山水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只是在村部指挥驾驶员将混凝土卸于村老年人活动中心,至于之前从事发地到村部期间水泥罐车是谁扣押的,其表示不清楚。

四、被上诉人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场处理事发当日纠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政府行政行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扣车及混凝土,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被上诉人违法扣车及混凝土的动机和目的是为倒逼上诉人放弃举报案外人潘江山两违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确有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调停纠纷,但调停并不等于扣车。原审时,原审第三人自认是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后将水泥倒在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空地上用于平整土地。 原审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未经潘山水同意私自进行录音。事发地有水渠,为灌溉农田之用。如果上诉人在此处倒水泥路面,则农田就无法灌溉。第三人不同意上诉人将水泥倒在事发地点,为防止混凝土在车里面凝固,第三人叫村干部让驾驶员把水泥车开到村部,把混凝土倒在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空地上用于平整土地。 经审查,上诉人潘越展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越展提供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安信告知访字(2018)8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南乐信答复访字(2018)2号、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南安市人民政府南信复(2018)10号、24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乐政办(2017)0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扣押车辆及没收混凝土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扣押车辆及没收上诉人混凝土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确有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停,并非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主动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扣押车辆及没收其混凝土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该混凝土实际上是倒在福山村民委员会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空地上用于平整土地。故,上诉人潘越展诉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没收其混凝土的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越展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潘越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清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