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322民初56号
原告:高志荣,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材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336279279A。法定代表人;李守江,职务:经理。被告;李守江,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高志荣与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李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荣委托代理人朱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李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4420元及利息,被告李守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饲料厂设计建造经验,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原告为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饲料生产、机械制造、安装工作,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和垫付的设备款76620元,被告李守江作为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4日给付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70000元的欠条,明确年底前付清,之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尚欠34420元。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被告李守江作为独资公司股东且未实缴注册资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442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李守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高志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高志荣在永佳饲料上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元月27日,8个月少4天,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3日,1个多月,工资8×8000=6.4万元,、1×6000=6000元,合计70000元。设备款52500元-27000元=25500元,2015年11月领款300元、12月领2000元,2016年1月领1000元、2016年2月初领2万元,共领23300元。70000元+25500元-23300元=72200元,还欠工资和设备款72200元。附注:欠款共计70000元以上属实,年底前结清,李守江,2016年4月14日。
二、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两个男子的对话,其中一个男人问另一个男人欠他多少钱,要用贷款来还。两人具体计算了一下尚欠的设备金额,原告向本院陈述,主张核查金额的是李守江,核对详细设备款的是高志荣。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无法证明录音内说话的两名男子即为原、被告二人,也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志荣是四川人,具有饲料厂设计建造经验,2015年3月12日开始,原告受雇被告李守江个人独资的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饲料生产、机械制造安装等工作,并为饲料厂的设备采购垫付了部分资金,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共计72200元,后给付了2200元,尚欠70000元,被告李守江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明确年底前付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备款尚欠4420元,被告没有给付,两项欠款合计为7442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给付了10000元、2017年6月被告给付了20000元,2017年10月份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34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因为永佳公司是独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佳公司还款,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李守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荣受雇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高志荣履行了劳务工作,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守江做为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投资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在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9年1月3日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垫付款4420元,但除原告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辅助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荣劳动报酬30000元,并于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守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守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郝兴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