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5755号
原告:李宏鸣,男,1972年1月9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柯应晖,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福建泉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燕,福建泉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敏莉,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陈敏莉,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陈敏燕,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陈添全,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刘俊星,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李宏鸣与被告柯应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宏鸣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鸣、被告柯应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王伟燕、被告陈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应晖偿还李宏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柯应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宏鸣明确表示,因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按各自比例按时还款,故不再要求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还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以及本案被告柯应晖以缺欠资金为由,向李宏鸣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李宏鸣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6个月。并约定:陈敏莉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30%及利息,陈敏燕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10%及利息,陈添全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15%及利息,刘俊星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20%及利息,柯应晖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25%及利息。李宏鸣遂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日通过银行汇入上述五借款人指定的陈敏莉银行账户5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以及本案被告柯应晖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李宏鸣收执。借款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分别按上述比例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柯应晖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经李宏鸣多次催讨,柯应晖拒不偿还。 柯应晖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为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该份《借条》明确约定“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宏鸣借款壹佰万元整”,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借条》“公司股东签名”处,除答辩人之外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莉的签名,借款也是约定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莉的个人账户。故而,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二)在《借条》的落款处答辩人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名,并非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这更可以佐证该份《借条》的实际借款人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陈敏莉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30%及利息……柯应晖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25%及利息”,这说明被答辩人均认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为公司股东,由其代表公司出具《借条》,该行为完全是公司行为。因此,该借款的借款人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个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称,“2017年10月,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以及本案答辩人柯应晖以欠缺资金为由,向被答辩人李宏鸣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实际上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宏鸣借款1,000,000元,并非是个人向被答辩人借款,这一事实在《借条》上就可以体现。被答辩人还诉称“并约定:……柯应晖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25%及利息”,这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柯应晖未承诺要替公司还款,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柯应晖自愿为公司还款250,000元;其次,被答辩人按柯应晖占公司25%的股份比例起诉,系推定答辩人柯应晖须还款250,000元;再次,其他股东有没有还款,还了多少,均与答辩人柯应晖无关;最后,陈敏莉也未将本案的借款转给答辩人,归答辩人使用。因此,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主体即债务人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陈添全辩称,李宏鸣所说的全部属实。 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宏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宏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李宏鸣的身份情况。 2.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于2017年12月14日向李宏鸣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约定五被告按比例承担还款的事实。借款过程:2017年的一个晚上,柯应晖去找李宏鸣,柯应晖提出公司困难需要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李宏鸣即于2017年11月1日汇入陈敏莉的账户500,000元。后来,在2017年12月14日,五个被告都到李宏鸣那边,说公司资金不够,还需要再借500,000元,当时五个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李宏鸣,后来李宏鸣就将50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庭审中,李宏鸣当庭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李宏鸣分四次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的事实。因李宏鸣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李宏鸣解释称,因为当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没有提供。 对李宏鸣提供的以上证据,柯应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一、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二、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1.《借条》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借条》落款处“公司股东签字”可以证实柯应晖是以公司股东名义签字,不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字;3.在出具该借条的时候,李宏鸣已经认可柯应晖是公司的股东;4.该借条的签名里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莉的签名。因此,李宏鸣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即债务人是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宏鸣与柯应晖不存在借贷关系,柯应晖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是在陈敏燕家中签订《借条》的,因公章在厦门,且全体股东均在现场,因此,李宏鸣同意由股东代为出具《借条》。李宏鸣欲以此证明是否约定柯应晖应承担借款25%的责任,该借条上并未体现,李宏鸣当庭承认款项汇入公司的公卡。
三、对李宏鸣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与柯应晖本人无关。 陈添全质证称,对李宏鸣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柯应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敏莉。 李宏鸣质证称,没有异议。 陈添全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庭审中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李宏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柯应晖占公司25%的股份,陈敏莉占40%,杨凤玉占35%,该公司的股东只有这三个人,借条上面的其他人不是公司的股东。 柯应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柯应晖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占股25%,因此柯应晖应以缴纳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陈添全质证称,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一并认证如下: 一、对李宏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身份信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借条,结合李宏鸣当庭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李宏鸣于2017年11月1日分两笔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笔计15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笔计350,000元,以上4笔汇款合计1,000,000元,作为李宏鸣出借给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的款项。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于2017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李宏鸣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6个月等内容;关于李宏鸣拟证明其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口头约定按不同比例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柯应晖对此予以否认,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宏鸣拟证明其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口头约定按不同比例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柯应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柯应晖提供的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张,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一部分,故以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准。 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陈敏莉(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体状态:存在;公司原股东有三人即陈敏莉、杨凤玉、柯汉强,2017年2月16日经批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敏莉、杨凤玉、柯应晖。本院对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李宏鸣认为,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以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增资需要资金为由,五人共同向李宏鸣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系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的个人行为,并非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 柯应晖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理由:1.借条上载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宏鸣借款壹佰万元整”;2.借条“公司股东签名”处,除柯应晖之外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莉的签名,借款也是约定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莉的个人账户;3.借条的落款处柯应晖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名,并非以借款人身份签名;4.李宏鸣在诉状中称“陈敏莉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30%及利息……柯应晖负责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25%及利息”,这说明李宏鸣均认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为公司股东,由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代表公司出具借条,该行为完全是公司行为。 陈添全认为,本案借贷系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的个人行为,并非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陈敏莉;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三人即陈敏莉、杨凤玉、柯汉强,2017年2月16日经批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敏莉、杨凤玉、柯应晖。借条上虽载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宏鸣借款壹佰万元整”,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等五人虽也在借条上“公司股东签字”处签名,但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与非公司股东共同签名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柯应晖主张本案借款人是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人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等五个自然人。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间,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共同向李宏鸣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李宏鸣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意愿后,李宏鸣于2017年11月1日分两笔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李宏鸣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6个月等内容。2017年12月15日,李宏鸣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笔计150,000元,又于2018年1月2日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笔计350,000元,以上4笔汇款合计1,000,000元。借款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偿还李宏鸣借款本金合计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李宏鸣于2018年11月20日以柯应晖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陈敏莉,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体状态:存在;公司原股东有三人即陈敏莉、杨凤玉、柯汉强,2017年2月16日经批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敏莉、杨凤玉、柯应晖。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李宏鸣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李宏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对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李宏鸣以其他共同借款人即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按各自比例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为由,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还款,现仅请求柯应晖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系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柯应晖应偿还尚欠李宏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柯应晖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按照各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向其他共同借款人即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主张相应的权利。柯应晖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与非公司股东共同签名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柯应晖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宏鸣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五借款人按不同比例还款。因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宏鸣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宏鸣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五借款人按不同比例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李宏鸣最后1笔汇款350,000元,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故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2日起算。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柯应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宏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李宏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柯应晖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田中
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
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汤丽萍
书记员黄江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