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忠,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畜牧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长国,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号码:×××。 上诉人吴建忠因与上诉人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欣公司)、被上诉人岳长国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上诉人圣康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长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要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借条约定利息按12‰计算到款付清为止,483750元只包含了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未包括之后的,因此一审对利息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提交了1万元律师费的收费票据,应当予以确认。 圣康欣公司辩称,本案吴建忠是以借条为依据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又主张因债务转移要求还款,借条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没有实际给付相关款项,债权转移的事实也不存在,吴建忠提供的转账协议只有他自己的签字,债权债务转移应由三方签字,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圣康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建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程序错误,一审起诉时黄某某被列为第三人,但在开庭前吴建忠撤回了对黄某某的起诉,一审判决书仍将其列为第三人。2、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履行,约定吴建忠借给圣康欣公司现金,但吴建忠未支付现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3、本案中债权债务转移不成立。吴建忠提交了转账协议证实黄文跃将其欠吴建忠的债务转让给圣康欣公司,但圣康欣公司未在转账协议上签字,表明圣康欣公司不同意转让债务,因此是不成立的。4、圣康欣公司出具借条与债务转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借条就确定存在债务转移。一审未审查黄某某对圣康欣公司是否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即判决圣康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 吴建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借条从表面看是借贷关系,但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即黄某某将欠吴建忠的债务转移给了圣康欣公司,从圣康欣公司盖章和岳长国签字的情况看,圣康欣公司是同意债务转移的;同时转账协议虽然只有黄某某的签字,但佐证了债务转移的事实;吴建忠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也证实了黄某某欠吴建忠款项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2、吴建忠提交的2017年9月2日的转账明细显示圣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霞给吴建忠转账1万元,证实圣康欣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因此圣康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岳长国未到庭也未答辩。 吴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岳长国偿还借款483750元、利息58050元【483750元×12‰×10个月(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5518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岳长国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建忠在庭审过程中诉称,涉案款项因债权债务转移形成,第三人黄某某因未能向吴建忠偿还借款遂将剩余债务及利息转移至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岳长国自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岳长国辩称,吴建忠、黄某某曾提出将涉案债务转移至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但并未取得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及岳长国同意,但对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吴建忠出具的483750元借条及岳长国作为保证人签字均予以认可。另查明,1、吴建忠于庭前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第三人黄某某的起诉;2、应吴建忠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新42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岳长国持有的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吴建忠为此支出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经吴建忠同意第三人黄文跃将未能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合计483750元转移至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岳长国虽辩称未同意,但对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吴建忠出具的483750元借条及岳长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字均予以认可,视为第三人黄某某在债权转移时已尽到通知义务,故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吴建忠偿还欠款483750元。因该款项中已包含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吴建忠要求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建忠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岳长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忠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83750元;
二、被告岳长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551800元,结案标的额483750元。案件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投递费27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08元,由原告吴建忠负担1037元,由被告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岳长国共同负担7371元(原告已交费用8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日圣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霞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建忠支付了1万元。双方借条约定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被上诉人岳长国与圣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霞系夫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是否能够确认?2、如果能够确认,圣康欣公司是否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本案中,虽然吴建忠与圣康欣公司未签订直接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是圣康欣公司给吴建忠出具的借条,圣康欣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人岳长国签字,同时吴建忠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协议和其向黄某某转账明细,证实借条系债务转移,且黄某某确实对其存在债务,转账协议的数额与借条数额相一致,可以佐证案外人黄某某与吴建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圣康欣公司同意承担黄某某转移给吴建忠的债务,因此,本案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可以确定,圣康欣公司应当支付,吴建忠在庭审中认可圣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霞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万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圣康欣公司应当支付吴建忠转移债务本金473750元。圣康欣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同意债务转移,抗辩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借款的行为,而借款未实际给付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圣康欣公司应当承担利息,吴建忠一审请求的是自转移债务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期间符合约定,但由于2017年9月2日,圣康欣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应该分段计算利息,483750元×12‰×6个月=34830元;473750元×12‰×4个月=22740元,以上合计5757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吴建忠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只是在约定担保人义务部分有约定,未约定由圣康欣公司承担,因此对吴建忠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岳长国主张其提出了上诉,但是在上诉状上未签字,且未缴纳上诉费,不予确认;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忠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83750元;”为“上诉人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建忠支付本金473750元、利息57570元,合计531320元;” 二、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岳长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5元(吴建忠预交)、8556.25元(圣康欣公司预交)、邮递费200元,合计14866.5元,由上诉人新疆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8元,上诉人吴建忠负担2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巴 图
审判员 马桂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德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