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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1民初765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曾建福、吴淑清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曾建福;吴淑清;黄江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765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盛世晶钻公寓一层D21-23、D25-2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2265426F。 代表人:庄吓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龙,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松,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曾建福,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吴淑清,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黄江怀,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下称农商行惠安支行)与被告曾建福、吴淑清、黄江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惠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龙、被告曾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清、黄江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惠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曾建福、吴淑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33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12457.6元);

二、判决被告黄江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建福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6000614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建福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7.9‰,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8月9日,被告吴淑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曾建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8月9日,被告曾建福、黄江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702211600046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江怀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与被告曾建福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曾建福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曾建福于2017年8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建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60000.33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457.6元,被告吴淑清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江怀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被告曾建福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吴淑清、黄江怀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建福签订编号“HT90702301000614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建福提供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实行固定利率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曾建福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吴淑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对被告曾建福依案涉《借款合同》所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建福、黄江怀签订编号为“DB90702211600046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江怀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曾建福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曾建福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曾建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2457.6元。被告吴淑清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江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贷款放款业务凭证、按揭贷款交易明细查询、逾期明细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建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建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淑清系被告曾建福案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原告请求被告吴淑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江怀为被告曾建福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江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江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建福追偿。被告吴淑清、黄江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建福、吴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应不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黄江怀对被告曾建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建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5元,由被告曾建福、吴淑清、黄江怀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伟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细鹏

书 记 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