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823刑初67号

阿木支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阿木支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木支铁,男,生于1977年11月28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汉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经汉源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支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阿木支铁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支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阿木支铁饮酒后在汉源县乌斯河镇峨汉高速2-9-1分部工地钢筋加工棚外,无故殴打工地仓库管理员黄某,工地装载机驾驶员尹某劝阻,阿木支铁又将尹某打伤,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经鉴定:黄某和尹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阿木支铁查获,阿木支铁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阿木支铁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尹某,取得了黄某、尹某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阿木支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支铁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阿木支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阿木支铁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阿木支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木支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