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824民初446号
原告:绩溪县社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印潭路财政人社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31MBOT653610。
法定代表人:耿助兵,绩溪县社保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家泉,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家利,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爱如,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爱霞,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少玲,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社保中心诉被告胡家泉、胡家利、胡爱如、胡爱霞、胡少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绩溪县社保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绩溪县社保中心负担。
审判员 汪国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小萍
书记员刘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