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执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贾宇昆,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永刚,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永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83181.52元,缴纳执行费414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9年1月1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查找到车辆信息,申请人表明无法控制车辆,不要求查封;查控到银行存款3476.37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2019年1月17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3月23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永刚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5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封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