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茏茏,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芸芸,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茏茏、叶芸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泉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茏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叶茏茏、叶芸芸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黄晓娜,即叶茏茏的配偶,则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叶芸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泉州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叶茏茏未报警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就该免责条款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保泉州分公司已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泉州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叶茏茏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遵循“保车不保人”的原则,主要保险标的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而不是针对某一个投保人或驾驶员的损失。黄晓娜是叶芸芸的嫂子,叶芸芸为黄晓娜的车辆投保符合常理,不属于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投保时,叶芸芸已向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保险公司明知车主身份和投保人身份不一致仍愿意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驾驶员叶茏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登记的车主黄晓娜是其妻子,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茏茏可以合法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本案交警未认定叶茏茏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事由缺乏证据。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不当排除自身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叶茏茏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人保厦门分公司66054元,这是因保险车辆对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泉州分公司进行赔偿,叶茏茏作为垫付者有权向人保泉州分公司追偿。 叶茏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泉州分公司支付叶茏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0元);2.人保泉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叶茏茏与黄晓娜系夫妻关系。闽CY××××号车系黄晓娜所有。2016年11月19日,叶芸芸就闽CY××××号车向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11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2017年1月30日,叶茏茏驾驶闽CY××××号车行驶至安溪县××镇××路××角亭路段时,因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王达宝停放在路边的闽D8××××号车和王竟伟停放在路边的闽D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茏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达宝和王竟伟均不负责任。闽D8××××号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达宝维修闽D8××××号车花费68054元并向人保厦门分公司索赔。人保厦门分公司理赔后,于2017年11月1日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7)闽0524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叶茏茏应给付人保厦门分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6月22日,叶茏茏通过中国银行安溪新安支行向人保厦门分公司转账66054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叶茏茏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9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8]文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NO:TDAA2016350500003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的《投保人声明》中“叶芸芸”签名笔迹不是叶芸芸本人所写。叶茏茏支付鉴定费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叶芸芸就闽CY××××号车向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叶茏茏驾驶闽CY××××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泉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叶茏茏支付保险理赔款给人保厦门分公司后,依法获得请求权,其请求人保泉州分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054元及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于约有据,予以支持。人保泉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本案诉讼标的为叶芸芸与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保险合同第六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虽然人保泉州分公司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声明……”做加黑提示,但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叶芸芸”签名经鉴定不是叶芸芸本人签名,应认定人保泉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泉州分公司不能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人保泉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茏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054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计734.5元;鉴定费3750元,均由人保泉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叶茏茏垫付,由人保泉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叶茏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虽显示被保险人为叶芸芸,但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给投保人的,而本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与机动车的关系:所有”“车主名称/姓名:黄晓娜”,可见人保泉州分公司明知闽CY××××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黄晓娜,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为黄晓娜,故人保泉州分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叶芸芸对保险标的闽CY××××号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无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叶茏茏驾车离开现场,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叶芸芸”签名经鉴定不是叶芸芸本人所签,应认定人保泉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泉州分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叶茏茏驾车离开现场主张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