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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民终184号

上诉人马伏贵与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伏贵;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伏贵,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何军,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霞,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营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汝箕沟镇。

负责人:张志宏,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伏贵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伏贵二审申请追加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上诉人马伏贵在二审中提交了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认可上诉人马伏贵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伏贵预交案件受理费136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周虎林

审判员薄晓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