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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民初2223号

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2223号

原告: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梁固定式起重机一台、电葫芦一台,包括安装、运输等共计57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2018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货,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告知8月9日交货,让原告做好收货准备,原告为此专门租赁了吊机,但被告却再次违约。后来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时间,原告才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交货的意思,只得另外购买了设备,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8月19日退回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退款且拒绝接听电话,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神工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57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十日内交货,并由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输至科泰公司;若逾期三天以上,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并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起重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5700元。被告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科泰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河南省神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耀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