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林,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乔,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白妹,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霞,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香,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彝族,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发,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灿,1962年4月5日出生,男,系象明彝族乡安乐村委会白花林村民小组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有林与被上诉人张忠乔、范白妹、张青霞、张青香、张青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五被上诉人张忠乔、范白妹、张青霞、张青香、张青发(以下简称张忠乔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灿与被上诉人范白妹、张青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均同意调解60天,后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涉案的0.15亩土地是上诉人1983年第一次承包土地,后又在1999年第二次承包,象明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南边的界限是“三岔路”,以该界限测量,上诉人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但一审测量时是以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钟某橡胶地”为测量界限,“三岔路”与“钟某橡胶地”有4至5米距离,所以形成了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0.15亩的事实。另外,人工使用GPS测量与卫星定位系统也有一定差别,故上诉人要求重新测量。
上诉人张忠乔等五人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到现场测量,勘测的点和面积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和参加部门认可而得出结论,充分证明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承包事实,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忠乔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有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建在张忠乔等五人家地名为香芝果树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并将侵占的土地(约0.3亩)返还张忠乔等五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乔作为承包方在勐腊县象明乡安乐村白花林组承包了420.60亩土地(包括茶叶地、旱地、水田、橡胶地),农村经营权证号为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xxxx号,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忠乔等五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含本案争议土地的地块名称“香芝果树”35.6亩地(四至界限为:东与张有林旱地相接、南与钟某橡胶地相接、西与钟某橡胶地、张忠乔旱地相接、北与张忠乔旱地相接)。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8年3月19日张忠乔等五人以张有林于2017年6月在地名为“香芝果树”建盖的房屋占用了张忠乔承包的“香芝果树”的旱地约0.3亩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及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有关人员在村委会主任、村小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见证下,经勘查张有林在“香芝果树”建盖的房屋占用了张忠乔等五人持有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为“香芝果树”范围内的土地0.15亩。该房子于2017年6月份建盖,至张忠乔等五人诉至法院时房子已竣工并入住。一审法院认为,张有林建盖的房屋占用了张忠乔等五人承包的0.15亩土地,张忠乔等五人要求停止侵害将建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侵占土地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忠乔等五人诉请恢复原状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侵害土地之前情况,故将土地上建筑物拆除返还土地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刻停止对原告张忠乔、范白妹、张青霞、张青香、张青发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为香芝果树土地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盖在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排除妨碍,并将侵占的0.15亩土地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忠乔、范白妹、张青霞、张青香、张青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有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照片与四至界限表,欲证明林改时GPS测量定位“三岔路”地名参照物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地被错误确认在承包合同内。另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根据承包书确认被上诉人承包地错误。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新证据,也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审查认为,仅凭证据载明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会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实地勘查后,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已根据勘查情况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土地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为“香芝果树”的地块重叠0.15亩面积的结论,所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0.15亩承包地建盖房屋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对此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该0.15亩争议土地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荣春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