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8080号
原告:深圳市乐喜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49963328P。
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飞,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成,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广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1651301L。
法定代表人:邹学成。
原告深圳市乐喜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龙、第三人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洪、
人民陪审员殷毓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追加原告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执70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无须对第三人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931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民终93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第三人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分六期向被告转账28860元。上述债务是第三人对被告所应负担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197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三人经营期间,已经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邹学成,第三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在对第三人经营期间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过程中,第三人还有好几百万价值的机器设备,到二审期间,第三人的机器设备几乎被卖光,但这些机器设备的销售款并未进入第三人的账户,而是直接汇入到原告或与其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让第三人股权的股权款也未进入原告的账户,而是以虚假交易掩盖资产转移及逃避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被列入第三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2.原告以虚假、关联交易的形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在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诉讼时,原告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且其不能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注册成立,其后于2016年3月9日,原告完全收购第三人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修改第三人章程认缴货币出资10000000元,认缴出资于2025年3月9日前缴足。在完成收购一年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第三人全部股权转让给没有任何履约能力且年已76岁的清洁工邹学成。此次股权的交易是由邹学成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现金的形式完成,而邹学成由始至终没有经营管理过第三人,且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与邹学成的交易明显不合常理及有关税务的规定。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原告私下将股权转让给没有经济能力的邹学成,并未将此次交易通知被告,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资产不足1000000元,其根本不可能全资收购第三人的全部出资,也不可能按第三人章程约定完成向第三人的出资义务,且第三人章程明确原告于2025年3月9日前完成出资,即原告在转让第三人全部股权时并未完成出资义务,且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被告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19民终9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人以分六期向被告转账28860元的方式了结该案纠纷。后第三人因未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2执7017号。在执行过程中,除执行部分款项外,未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终结(2017)粤1972执70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号为(2017)粤1972执异180号,要求追加邹学成、原告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追加邹学成作为被执行人,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197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邹学成、原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931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扣除已实际执行部分)在认缴出资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0年2月9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谭泽平。2014年5月27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邹淑娥及张传镇二人,法定代表人为邹淑娥。2014年8月12日,股东变更为邹淑娥及苗玉庆二人。2016年3月9日,原告受让了第三人的全部股权,第三人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一人,认缴货币出资10000000元,在2025年3月9日前缴足。2017年3月10日(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与邹学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100%的股份共10000000元的出资额,以2000000元转让给邹学成。同日,第三人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同意将股东变更为邹学成,由邹学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30日,第三人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邹学成,认缴货币出资10000000元,在2047年3月10日前缴足。被告主张上述原告与邹学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为原告虚假、恶意转让股权,本院要求原告说明邹学成是否有向其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原告未予回复。本院要求原告说明邹学成在受让股权时的职业、经济状况或管理能力等情况,原告也未予回复。另本院要求原告说明自其受让第三人股权至转让第三人股权给邹学成期间的实缴出资情况,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亦未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粤1972民初执异184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股权变更情况、《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决定》,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期间,原告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若该案的一审判决生效,原告在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情况下,须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将全部股权让与邹学成,存在虚假转让股权、规避执行之嫌,原告应当提交反证证明相关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但原告在本院的询问下并没有回复或提交证据证明邹学成是否有支付或以何种形式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也没有说明是否有对邹学成受让股权时的经济能力或管理能力进行考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滥用第三人独立地位,不当转让股权的行为。且目前经执行,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通过该股权转让,实际可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被告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第三人股权后有实缴资本,故其在向邹学成转让股权时,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款,在第三人的财产经执行后并不足以清偿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依法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即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理由,本院(2018)粤1972民初执异184号执行异议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以虚假、关联交易的形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及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乐喜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乐喜美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殷毓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