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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刑初44号

夏云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人夏云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夏云峰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峰及其辩护人宋银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夏云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街道“中心”宾馆门前路段,碰撞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汪某,致其当场死亡。同年12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云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云峰拨打了“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后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心电图等书证;证人陈某2、夏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夏云峰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云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夏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夏云峰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夏云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书面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夏云峰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恶意不深,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云峰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夏云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街道“中心”宾馆门前路段,碰撞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汪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夏云峰拨打了“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后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云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夏云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夏云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2、夏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夏云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云峰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夏云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夏云峰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云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云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云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夏云峰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传兰

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

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