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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1010号

1010张体雄与董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体雄;董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1010号

原告:张体雄,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玥,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立强,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体雄诉被告董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顾玥,被告董立强,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体雄诉称:我在与被告董立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617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立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体雄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张体雄3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张体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6时18分许,被告董立强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龙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路龙须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张体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体雄受伤,发生事故。原告张体雄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5286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立强已支付原告张体雄36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张体雄医疗费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立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体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11月1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体雄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张体雄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董立强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体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定损单,被告董立强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体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体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18373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6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274971.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9685.3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张体雄10000元;由被告董立强承担医保外用药5286元。被告董立强已支付原告张体雄3600元,尚应支付1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体雄各项损失259685.3元。 二、被告董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体雄各项损失1686元。 三、驳回原告张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张体雄承担55元,被告董立强承担2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体雄预交,原告张体雄同意被告董立强、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章 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