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8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祥聪,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丁守海,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丁春芳,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丁守花,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周社稳,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社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社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周社稳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003××××00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337.8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