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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02民特115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2民特115号

申请人:×××,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男,住威海市环翠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被申请人在韩国出差时突发疾病,至今瘫痪在床。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被申请人完全依赖他人照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有诉讼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尚未成年。被申请人与前妻曾生育一女×××,现在澳大利亚上学。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血栓形成;2、糖尿病(2型);3、高血压病(3级)。2015年3月27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人庭审自述被申请人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妹妹×××、×××、×××在世,但除×××外没有其他人员联系方式。本院电话沟通×××,告知其案件情况,询问其能否作为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不愿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烟精鉴所【2019】精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患“脑血管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语言及社会功能基本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证人×××(被申请人保姆)、×××、×××(被申请人朋友)、×××(被申请人邻居)到庭,均陈述被申请人现没有意识,由申请人及护工照顾。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疾病卧床,现处于无意识状态,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参照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相关人员的陈述,能够认定被申请人现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同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申请人此后需照顾情况,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侯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