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102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20114119804,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李章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新华,男,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县。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公)质监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公)质监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新华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4月23日,生产包装标示厂名“岳阳欧立达涂料厂”的“美的丽”镜面王涂料和包装标示厂名“湖南富士达涂料有限公司”的“美迪”环保腻子粉共计3181袋,货值31950元,已销售2641袋。经查询,无上述生产企业登记。生产包装未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的“斯美特”和“墙宝宝”腻子粉共计4675袋,货值50660元,已销售3775袋。该局认为,李新华生产、销售的“斯美特”、“墙宝宝”外墙腻子粉未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美的丽”镜面王和“美迪”环保腻子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决定对李新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的“美的丽”镜面王和“美迪”环保腻子粉包装的涂料;2.没收库存的“美的丽”镜面王40袋和“美迪”环保腻子粉500袋;3.并处罚款22365元。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荆州市质监局12365举报处置转办单》、《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货物销售帐据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证明其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决定的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公)质监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李新华罚款2236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陈春林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