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镇西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锅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桂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锅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梧州中院查明,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名下的位于梧州市××西南大道××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一处厂房【土地证号:梧龙国用(2015)第1004**,使用权面积23214.93平方米;土土地证号:梧龙国用(2015)第1004**使用权面积23757.68平方米;厂房产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号,面积23388.16平方米】已被法院查封。该院于2018年1月9日裁定拍卖上述财产,并于同年2月12日上午10时至次日上午10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第二次司法网络拍卖。同年3月12日作出(2017)桂04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同年9月14日函至梧州市××区国家税务局,西江锅炉公司不服,遂提出书面异议。 梧州中院认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涉及的土地及厂房拍卖前,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所欠的税、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拍卖公告》所指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的部分,应当是拍卖时应交的税费以及拍卖后产生的税款。故异议人西江锅炉公司提出的应由买受人承担其过往的所欠税费的理由于法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西江锅炉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西江锅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梧州中院(2018)桂04执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事实理由如下:1.该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一是2018年2月2日,梧州中院拍卖的是梧州市××西南大道××号、土地土地证号为梧龙国用(2015)第1004**地,而非该裁定记载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一处厂房,二是该裁定未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公布的《拍卖公告》的具体内容;2.该裁定有关税费承担的认定不以事实为依据,与《拍卖公告》第七条不符,所作的裁定错误。一是《拍卖公告》对外公布了拍卖条件,《拍卖公告》第七条已明确所需补交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梧州中院向龙圩税务局出具的(2017)桂04执15号《函》确定由复议申请人承担补交土地使用费违反了《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应予撤销;二是该裁定书变更了《拍卖公告》已公开的税、费承担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追求的“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三是该裁定认为“《拍卖公告》所指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的部分,应当理解为拍卖时应交的税费以及拍卖后产生的税款”属于法官滥用权利,随意曲解已有明确规定的拍卖公告,属于违法裁定,造成了买受人获得不当利益,而导致复议申请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纠正。 本院经复议审查,对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梧州中院2018年1月10日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18年2月12日10:00时至2018年2月13日10:0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梧州市××西南大道××一宗土地[土地证土地证号:梧龙国用(2015)第1004**面积:23757.68平方米;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批发零售用地;注明:拍卖标的物为整体拍卖,所拍卖土地及于道路、绿化带等相关不动产和设施]进行公开网络拍卖活动。该《拍卖公告》第七条载明“对上述标的物的拍卖,买受人无需支付佣金。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网拍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土地、车辆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煤气、机动车原罚款、交通罚款单、养路费、停车费、逾期年审等一切拖欠的费用、所涉的任何违法、扣分等行为均由买受人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核实,与拍卖人无涉。” 再查明,梧州中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桂04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名下的位于梧州市××西南大道××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土地证号:梧龙国用(2015)第1004**面积23757.68平方米]归买受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在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还查明,2018年9月14日梧州中院以(2017)桂04执15号《函》给梧州市××区国家税务局,就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通知要求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缴交拍卖成交土地自2014年1月至今欠交的土地使用税约60万元事宜,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其所欠交的土地使用税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拍卖公告》公示的税费范围及承担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和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的规定,梧州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淘宝网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进行公示。从该《拍卖公告》第七项载明内容上看,该《拍卖公告》公示有与本案拍卖标的不可能产生的税、费如水利基金费、机动车原罚款、交通罚款单、养路费、停车费、逾期年审等一切拖欠的费用,也有超出上述规定第十三条“(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的税、费如“所需补交的税、费”。梧州中院发现上述问题后,作出了(2017)桂04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买受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在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以(2017)桂04执15号《函》给梧州市××区国家税务局,明确被执行人西江锅炉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其自2014年1月至今所欠交的土地使用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因此,梧州中院认为西江锅炉公司要求竞买人广西弘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过往的欠税费的理由于法不符并无不当,西江锅炉公司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西江锅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家杰
审判员 廖雄强
审判员 易凤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邓波
书记员梁芸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