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苏0724民初1085号
原告:周某,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徐某1,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徐某2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周某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日生长子徐浩杰,于2013年9月11日生次子徐某2。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21日在灌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离婚后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并随其生活,两个小孩的一切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现原告欲将次子徐某2带回身边照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徐子轩变更由原告周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周某放弃要求被告徐某1给付抚养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已交纳)。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珊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