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3民初697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2002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吴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明慧,六安市金安区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欢,六安市金安区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立前,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68879M。
法定代表人:汪贤兵,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14882350。
负责人:张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立前、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慧、刘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前、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8年7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徐立前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京珠线1100公里200米处转弯时,与吴娇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吴娇及电动车后乘人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徐立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280.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查询单、企业信息、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立前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诊断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证据六、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六安一中的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系六安一中学生,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立前、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事实属实,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因提供详细证据证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徐立前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京珠线1100公里200米处转弯时,与吴娇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吴娇及电动车后乘人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徐立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娇、吴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六安世立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1298.65元,其中被告徐立前垫付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六安一中在校学生。另查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六安一中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吴某总损失为:医疗费21298.65元(其中被告徐立前垫付20000元),护理费7968元(60天×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20年×10%),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103276.65元(含被告徐立前垫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01846.65元(含被告徐立前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徐立前、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43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立前、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桂岁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