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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9333号

秦浩恩与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秦浩恩;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恒泉;李武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9333号

原告:秦浩恩,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恒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武绪,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恒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浩恩与被告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及第三人李武绪、杨恒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浩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充平,被告创智公司及第三人杨恒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第三人李武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浩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创智公司2016年6月7日提交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用以变更股权登记、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不成立;2.创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秦浩恩与李武绪、杨恒泉共同发起成立创智公司,秦浩恩持股比例40%。2016年5月27日,创智公司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且伪造秦浩恩签名,签署股东会决议,并于2016年6月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该文件,非法将秦浩恩持有的40%股份转移至李武绪名下,并在秦浩恩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增资做出决议,并作了变更登记。创智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秦浩恩的股东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望及时依法判处。创智公司辩称,秦浩恩对另案中杨恒泉提交的创智公司成立文件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原审中根据杨恒泉的申请,依法对创智公司成立文件中的签字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确定上述签字系同一人所签。在公司成立及杨恒泉转让股份之时,杨恒泉、李武绪均是基于对秦浩恩签字的信任才成立的公司及转让的股份,对工商登记手续秦浩恩也是明知的。而且办理完公司股份转让手续后,秦浩恩也收到了创智公司向其退回的前期出资,在另一案件中秦浩恩也承认收到了该款项。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是秦浩恩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武绪述称,1、秦浩恩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列公司为被告,起诉李武绪于法无据;2、秦浩恩自愿退出公司,公司也已经将出资退还给秦浩恩,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杨恒泉述称,同意创智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李武绪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股权转让协议及2016年5月27日创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创智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3、2017第1217号、2018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书;5、杨恒泉电子银行回单;6、2017第1218号鉴定意见书;7、齐鲁银行记账凭证;8、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秦浩恩、李武绪、杨恒泉共同发起成立创智公司,秦浩恩持股比例40%,李武绪、杨恒泉分别持股30%。2016年6月7日,创智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其2016年5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变更为李武绪、杨恒泉。经鉴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秦浩恩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李武绪、杨恒泉均认可2016年5月27日的股东会并未召开,陈述是以电话、微信方式确认三方意思后形成,秦浩恩否认形成合意。

本院认为,虽创智公司提交鉴定结论称其成立时,秦浩恩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的签字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为同一人所写,但秦浩恩认可他人代其在创智公司成立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签字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他人代其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必然有效,在秦浩恩不认可、创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创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创智公司、李武绪、杨恒泉均认可2016年5月27日的股东会并未召开,现秦浩恩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创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