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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申121号

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前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前进;吴卫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申1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学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前进,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卫兰,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再审申请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前进、吴卫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将22万元支付给殷德才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仅提交殷德才出具的一份《收条》和《承诺书》,并未提供汇款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是否将款汇给殷德才,我们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与殷德才涉嫌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申请人利益,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二)原审认定隐名代理与事实不符。1、殷德才无权代理天集公司出售该楼盘的房屋,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天集公司因开发余江火车站老货场微利商品房项目,在余江县成立“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江县项目部”,殷德才接受天集公司的委托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日常相关事宜。余江县项目部作为天集公司的一个内设部门,只有执行公司指令的权利,其作出的任何对公司有影响的决定必须上报公司,经公司同意方可实施。就算殷德才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无权以个人名义与陈前进、吴卫兰达成口头协议,将天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两位被申请人。陈前进与吴卫兰购买该项目商品房的正常途径应是:在售楼部与天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通过正常程序购得该房。2、殷德才以个人名义将天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卖给被申请人之前,天集公司已开始销售余江火车站老货场项目的商品房,销售人员亦进入了该项目售楼部进行销售。但是,陈前进和吴卫兰明知该项目在销售,亦知应通过销售人员与天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仍然与殷德才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该房实属知错却故意为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天集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开发运营商,行政部门亦认可天集公司的开发运营主体地位。该项目商品房的销售均是购房者与天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不存在被代理的情形。殷德才不是该项目的代理人,不能处置天集公司的任何财产。(三)天集公司发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申请人房屋后,多次主动与被申请人交涉甚至出具律师函,要求两被申请人与天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搬出便于申请人另行出售,但被申请人不予理睬,继续非法占用申请人的房屋,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该商品房的产权仍属于天集公司,天集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房屋合情合理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对于陈前进、吴卫兰支付2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有收条、承诺书为凭,一审时殷德才亦出庭说明了案件相关情况,天集公司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陈前进、吴卫兰与殷德才存在串通违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次,二审认定殷德才有权代表天集公司出售诉争房屋并无明显不妥。

一、二审已经查明殷德才系实际负责处理天集公司开发的余江火车站老货运场微利商品房项目的负责人,天集公司向殷德才出具了书面委托,且在天集公司与鹰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余江县交通东路铁路老货场地段商品房开发委托协议书》中第二部分关于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天集公司“及时提供授权书及相关文件和资料(供被委托人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和房屋销售及办证用)”的义务,该约定亦可证实殷德才作为鹰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与天集公司签订商品房开发委托协议书时,天集公司即已明确了殷德才有权代表天集公司销售房屋。本案殷德才向陈前进、吴卫兰销售房屋时出具了天集公司提供的书面委托书,虽然销售过程存在不规范之处,并未由陈前进、吴卫兰与天集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并不能否定殷德才代表天集公司销售房屋的效力。综上所述,天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谢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