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102行初254号 原告杨丽清,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东部办公区****。 委托代理人魏凯,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京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泳芝,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住所地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iv> 负责人张积琚,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忠勇,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雄,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杨丽清诉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对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3日变更被告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依法追加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榕城商贸中心****店面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榕鼓用(2014)第00263203120号)系原告夫妻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地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店面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了编号为榕房他证FZ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8年5月28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要求实现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而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方知上述抵押登记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房地产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榕房他证FZ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在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声明书》、《抵押人声明书》、《抵押承诺书》等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杰同为福鼎市东杰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对于该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及将房产予以抵押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述称,原告杨丽清系案外人福鼎市东杰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杨丽清与本案第三人陈杰系夫妻关系,他们都是福鼎市东杰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杨丽清同意东杰公司向工行福鼎支行借款并同意以案涉房地产作为东杰公司向我行借款的抵押物。且该项借款系东杰公司续借、续押的,杨丽清对抵押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且依照程序也提交了声明书。故杨丽清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丽清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为了阻止其福鼎法院的民事借款合同诉讼,是恶意的诉讼。我方恳请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对其进行惩戒。 原告提交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榕房他证FZ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证据。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杰的身份。2、抵押登记受理领证单;3、抵押登记申请表;4、抵押人身份证明;5、委托书、经办身份证明;6、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7、最高额融资合同;8、最高额抵押合同;9、委托授权书;10、抵押物清单;11、审查意见表;12、法律依据。 第三人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簿(附件);证明诉争房屋自签约到办理产权登记,均以陈杰个人名义办理。陈杰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2、审查意见表;证明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答辩人予以办理最高额抵押。3、抵押登记受理领证单;4、抵押登记申请表;5、抵押人身份证明;6、委托书、经办身份证明;7、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8、最高额融资合同;9、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9证明陈杰、工行福鼎支行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0、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声明书、抵押人声明书、抵押承诺书。证明原告杨丽清系案外人福鼎市东杰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其同意东杰公司向工行福鼎支行借款并同意以案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规定,本案原告杨丽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涉案房地产共有权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共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榕房他证FZ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但根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杨丽清为案外人福鼎市东杰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也知晓该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案涉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在2016年4月15日的《抵押人声明书》中对案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作出抵押人确认声明。而本案被诉之《房屋他项权证》即为上述抵押权设立的依法登记,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已知晓被告行政行为内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至迟应当于2017年6月12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8年6月22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丽清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