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牮,曾用名毛杰,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毛牮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解放街××××路路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隔离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毛牮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毛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毛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毛牮的供述和辩解;丽医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牮醉酒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牮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跃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