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2350号
原告:郭龙基,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韩德江,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楼。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郭龙基与被告韩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松、被告韩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龙基诉称,2018年11月1日08时35许,韩德江驾驶津GG××**号小型轿车,沿团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团王线大屯村北侧村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郭龙基驾驶沿团王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龙基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龙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津G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追偿的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韩德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08时35许,韩德江驾驶津GG××**号小型轿车,沿团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团王线大屯村北侧村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郭龙基驾驶沿团王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龙基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龙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指定,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入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25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尺骨和桡骨下端均骨折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177036.13元。另查明,韩德江事故时驾驶的津GG××**号车辆所有人为韩德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该垫付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韩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龙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韩德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G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郭龙基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韩德江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原告医药费应为177036.1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77036.13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以上损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相折抵后,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龙基医药费167036.13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69536.13元的70%,即赔偿118675.29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郭龙基负担140.40元,由被告韩德江负担3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