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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6978号

武步华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步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6978号原告武步华,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4。法定代表人葛尧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步华与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与被告海利尔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3日离职,并签订了“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是高级技术人员,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约定过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过低。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利尔股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的职务及从事的工种、技术研发的特殊性结合被告属于农药化工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所以在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专门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补偿金及违约金,但原告违法约定一方面领取被告支付的补偿金,一方面到被告同行企业工作,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武步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为2015年5月26日发放4月份500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5月份500元,2015年7月28日发放6月份500元,2015年8月26日发放7月份500元,2015年9月28日发放8月份500元,2015年10月26日发放9月份500元,2016年5月26日发放4月份500元,2016年6月26日发放5月份500元,2016年7月26日发500元,2016年8月26日发7月份500元,未按约定从2015年3月13日离职后每月发,实际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发,中间2015年11月、12月至2016年1月至4月份没有发,一共发放10个月,共计5000元。2、营业执照副本及代缴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只是代缴社保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实际任职单位是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不是同一行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海利尔股份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0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保密协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了保密事项和保密义务、保密范围,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担任岗位的重要性及保密要求,申请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设定竞业限制的必要性。3、原告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研发工程师工作,被告设定竞业限制的必要性。4、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工作等事项进行了交接,同时签订了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原告应当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负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同行业任职或提供其他任何服务,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原告违约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被申请人违约金为50万元。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6、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到被告同行业单位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7、被告处人力资源部职工石光与原告武步华电子邮件、原告提交的曹县丰冠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打印件,当庭手机出示网络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任职证明,原告未及时提交证明,延迟提交证明,并提交虚假证明,骗取补偿金,从而导致被告依据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视为原告放弃该季度补偿金,所以停发补偿金的责任在原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来源于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代缴证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亦无印章加盖人的签字,亦无印章加盖公司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盖章,该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上有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盖章,该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研发员工作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对在被告工作期间了解和掌握的被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无论是在被告工作期间,还是离开被告后,都不得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否则应向被告偿付违约金50万元。本协议下的商业秘密,是指被告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等,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等,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等,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等。2015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切实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确保乙方不与甲方竞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限制协议: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次日起年内(不得超过2年),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及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第1条所称的“有竞争关系”是指:(1)某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在市场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2)某单位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与甲方或者甲方的关系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或者属于同一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3、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须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为准)的10%(计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起算日为甲方离职之次日,……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自办或就业于与乙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研发和销售等工作,否则视为违约。4、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度向其支付,支付到协议中的银行账户中。乙方领取补偿金时,应按季度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违约一次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违约金50万元。……7、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审批单》,载明的工作部门为研发中心制剂所,职务为制剂员,原告确认不外泄在职期间所了解的公司相关商业、技术等秘密。

二、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现参保单位是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职),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缴费月数为12个月,参保险种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

三、海利尔股份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溶肥料生产与销售;农药生产与销售(肥料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生产;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与技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养护。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证范围内的农药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建材、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非专控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生产、销售:复混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缓释肥料、水溶肥料、生物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配方肥料、土壤调理剂、工业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制品;农林有害生物防治;进出口业务。

四、申请人(被告)、被申请人(原告)分别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赔偿损失5万元。该委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579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武步华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三、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书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二是涉案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原、被告2015年3月13日所签订《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足以证明原告现参保单位是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职),原告虽提交了五险一金代缴证明,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交与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上班,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和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有农药生产与销售,原告到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涉案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6月即开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2015年5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的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共计支付10个月)虽低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主要目的是限制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从事竞业活动,故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高低不影响劳动者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有三个约定,一是2010年2月24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二是2015年3月13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三是2015年3月13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原告的职务和收入、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被告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武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珂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徐友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纪顺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