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民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丹县李桥乡高庙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钱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守琳,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居民,住山丹县丹馨苑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山丹县李桥乡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居民,住山丹县世博丽景26号楼2单元802室,系该管理处职工,身份证号码:622301198303101711。
上诉人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守琳,被上诉人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混淆了土地所有权、资源管辖权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合同所涉及部分土地无法确认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未获得上级政府部门的批准而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土地行为属无权处分,继而认定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其一,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所租赁的对象客体为旅游资源(包括土地)并非土地,旅游资产、资源,并非无主财产,其管理主体确为上诉人;其二,被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其与上诉人所签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其四,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对其所管辖的旅游资源、资产的有偿出租,且在给上诉人租赁之前已有一定的规模和基础,既便需要办理环评、规划等手续亦为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租前被上诉人须承担的义务,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资源、资产依法享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依据所调取卫星地图认定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所涉及部分区域的确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然在2015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之时,该部分区域并不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直到2016年3月17日张掖市人民政府才同意山丹县政府将该部分区域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而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仍合法有效;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物租赁用途是合同具体条款,其性质是订立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不能决定合同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上诉人所建彩钢板房、木屋等设施确属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用途。上述设施系旅游观光、养殖、体闲娱乐系配套设施,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并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响应政府招商引资号召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签订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合同部分区域虽在水源保护区,然绝大部分并不在水源保护区,该租赁合同也仅仅是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判决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对水源保护区外部分上诉人依法享有租赁经营权。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一审判決除适用合同法外,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保护区划定的时间,即便涉案标的物有一部分包含在保护区内,一级保护区只占涉案地域很小的一部分,其中一级保护区所占鱼塘面积不足鱼塘十分之一,所占其他地域也不到三分之一。因此,合同也只是部分无效,并不能全部无效,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甲方: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乙方: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宇泽阳光生态园),约定:“甲方将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辖区内的鱼塘东边场地25亩、鱼塘35亩、林地亩及原榨油厂(房屋36间)8亩(四至界限以附图为准),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林地地下资源、藏物和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租赁范围。租赁期限为28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43年4月30日止。甲方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作为开发建设期,免收租赁费,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收取租赁费、每年六月上旬按核定的租赁费标准付给乙方。乙方租赁的一切旅游资源及设施只能投入旅游观光、养殖、休闲娱乐等,若确需改变租赁资源及设施面貌或新建新增设施,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按照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分步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场地及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对承租的池塘进行了清淤修缮,并陆续修建彩钢板房、木屋等设施经营餐饮、养殖、垂钓等娱乐项目,但均未到行政部门办理规划及环评等手续。另外,《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土地,其中原榨油厂办理了山国用(1992)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鱼塘东边场地、鱼塘、林地只有在水库大坝主线向北150米以内的区域办理有山国用(1992)字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租赁区域被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当地国土资源局也未查找到相关使用权的登记资料。原榨油厂全部区域及鱼塘东边场地、鱼塘、林地部分区域在李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中附件山国用(1992)字第013号、第015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但根据证件上所载明的四至界限,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涵盖了本案合同中的部分租赁区域(原榨油厂以及水库大坝主线向北150米以内),对未涵盖的租赁土地,被告未提交相关使用权证件,而根据山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该区域属于国有土地,且未查找到该区域有相关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现被告向原告出租的部分土地无法确认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亦未获得上级政府部门的批准,故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另外,根据卫星地图可以看出,李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北边界限横穿合同租赁区域,而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为旅游观光、养殖、休闲娱乐等,原告也实际投资修建了彩钢板房、木屋等设施,经营餐饮、养殖、垂钓等娱乐项目,并且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及环评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止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被告山丹县马营河流域管理处负担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李桥水库水利风景区旅游资源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用于旅游观光、养殖、休闲娱乐等。但根据卫星地图可以看出,李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北边界限横穿合同租赁区域,且所租场地处于水库下方河道区域,上诉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了彩钢板房、木屋等设施,经营餐饮、养殖、垂钓等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上诉人的行为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内容以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因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山丹县宇泽阳光科技新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魏文婧【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