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160号
原告:李更旭,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泽存,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张云芹,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加敏,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李更旭与被告宁泽存、张云芹、董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宁泽存、张云芹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被告董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泽存、张云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董加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二被告经董加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是,时至今日也未偿还。2018年12月31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董加敏作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泽存、张云芹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2年5月,二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涉案借据系原告强行要求二被告所写,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3、即使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该款项系公司经营所用,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原告诉请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被告董加敏辩称,我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宁泽存通过被告董加敏分两次向原告李更旭共计借款10万元,均现金交付。借款时,被告宁泽存均出具了借条,后将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10万元借款总条。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宁泽存在其家中出具了涉案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更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宁泽存、张云芹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董加敏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另查明,被告宁泽存与被告张云芹系夫妻关系。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部分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泽存向原告李更旭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宁泽存、张云芹签字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李更旭、被告董加敏陈述相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
被告宁泽存、张云芹虽辩称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向原告李更旭借款,是临清市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董加敏借款,并提供了临清市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及交易明细一份,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董加敏称被告宁泽存提交的收据是其与被告宁泽存之间的15万元借款,且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交易明细是被告宁泽存付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宁泽存、张云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张云芹虽辩称不知道涉案借款,但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张云芹自愿与被告宁泽存共同偿还原告李更旭欠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泽存、张云芹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加敏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加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泽存、张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更旭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更旭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宁泽存、张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邢红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