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6326号之一
原告:刘广荣,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曾业荣,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云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鹿城北路御鹿华庭**A4。
法定代表人:刘广荣。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芳、邱婉珍,分别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S.P.TOYSINDUSTRIALCOMPANYLIMITED(香港精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div>
被告:东莞顺柏精致玩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山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经举。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广荣、曾业荣、东莞市云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S.P.TOYSINDUSTRIALCOMPANYLIMITED(香港精致实业有限公司)、东莞顺柏精致玩具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刘广荣、曾业荣、东莞市云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院尚未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水强
审判员 李 媚
审判员 孙 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