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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1行审10号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前郭县前郭镇华夏养殖场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前郭县前郭镇华夏养殖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72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阿穆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雷雨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局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该局监督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前郭县前郭镇华夏养殖场,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 经营者夏振明,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前郭县环保局)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前郭县前郭镇华夏养殖场(以下简称华夏养殖场)作出的前环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伍仟元、加处罚款伍仟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环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责令你养殖场停止违法行为、对你养殖场处罚款伍仟元。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保局称,被执行人华夏养殖场未按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随意堆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前环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夏养殖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仟元。并告知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环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伍仟元、逾期加处罚款伍仟元。 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华夏养殖场缴纳了罚款,前郭县环保局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