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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1288号

李生勇与苏秀春、许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生勇;苏秀春;许侨华;厦门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288号

原告:李生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滨,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秀春,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许侨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苏秀春、许侨华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斌,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秀春、许侨华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健娴,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惠元大厦1103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22083M。

法定代表人:陈桂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生勇与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厦门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滨、被告苏秀春、许侨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秀春、许侨华共同向李生勇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04000元(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起计至2014年12月,利息计14万;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864000元);2、判令晶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苏秀春、许侨华、晶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苏秀春、许侨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生勇多次借款共计1400000元,李生勇向苏秀春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五分,然而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就未再向李生勇偿还借款利息,经李生勇多次催讨,苏秀春于2014年12月29日向李生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之后,苏秀春、许侨华就未再向李生勇偿还任何借款本息。2016年1月7日,苏秀春、许侨华承诺将在三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45000元,同时晶鑫公司自愿为苏秀春、许侨华的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晶鑫公司还与李生勇另行签订《担保保证书》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苏秀春、许侨华均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晶鑫公司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生勇诉至本院。 苏秀春、许侨华辩称,1、苏秀春向李生勇借款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500000元,月利息5分,实付本金475000元;2014年3月7日借款500000元,月利息5分,实付本金475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400000元,月利息5分,实付本金380000元。2016年1月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即为前述借款的续借。虽然《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本金900000元,该金额并未扣除砍头息以及高息抵扣本金的款项,故应按现重新计算实际尚欠的金额为准;2、苏秀春已付月利息超过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根据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12月,苏秀春尚欠李生勇借款本金1172989.3元,利息117298.93元。扣除2014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苏秀春尚欠李生勇借款本金672989.30元,尚欠利息117298.93元。综上,苏秀春尚欠李生勇借款本金672989.30元,尚欠利息包括截至2014年12月利息117298.93元及自2015年1月起以672989.30元本金、按月2%计算至今的利息。 晶鑫公司未到庭,庭后以书面形式答辩称,苏秀春与李生勇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生勇未支付借款900000元,晶鑫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晶鑫公司基于新借款出具担保,李生勇和苏秀春未告知公司该借款为以往借款的剩余款,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苏秀春系公司股东之一,以晶鑫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该担保无效。 李生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存款明细账、《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保证书》、结婚证作为证据。苏秀春、许侨华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李生勇向苏秀春转账475000元。2014年3月7日,李生勇向苏秀春转账475000元。2014年6月27日,李生勇向苏秀春转账380000元。后苏秀春、许侨华、晶鑫公司与李生勇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每月收取利息45000元。许侨华、苏秀春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晶鑫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晶鑫公司还向李生勇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对苏秀春向李生勇借款的9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许侨华及苏秀春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李生勇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李生勇在审理过程中述称,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保证书》签订于2016年1月7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李生勇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2、苏秀春、许侨华所还款项应按多少金额抵扣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3、晶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生勇述称借款系以现金及转账方式足额交付1400000元,苏秀春、许侨华辩称25000元与双方口头约定的5%月息相吻合,该款项为李生勇扣除的头息。李生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笔借款中的两笔25000元、一笔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故本院对苏秀春、许侨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33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生勇对苏秀春、许侨华提供的还款清单列明的时间、金额均予确认,并确认2014年12月29日偿还5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苏秀春、许侨华辩称2014年7月26日前偿付的款项应当在偿清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抵扣本金,往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根据附件一,苏秀春、许侨华于2014年7月26日前偿还的款项有超过3%的部分可以抵偿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26日苏秀春、许侨华尚欠李生勇借款本金1218624.3元,经2014年12月29日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后结欠718624.3元。同时,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7日出借的两笔借款截至2014年7月26日尚欠利息5628.21元,其后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李生勇与苏秀春、许侨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李生勇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1330000元的义务,苏秀春、许侨华尚欠借款本金718624.3元,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利息截至2014年7月26日尚欠5628.21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对李生勇主张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生勇述称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保证书》签订于2016年1月7日,其中《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4月6日,《担保保证书》载明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4月6日。李生勇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晶鑫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秀春、许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生勇借款本金718624.3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7月26日尚欠5628.21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以718624.3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李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6元,减半收取计10968元,由李生勇负担2210元,由苏秀春、许侨华共同负担87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安然)

书记员(蔡奕端) 附件一: 1、2014年2月24日出借475000元的还款情况: 序号 日期 操作类型 金额 归还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4-02-24 借款 475000 本金   475000 0 0 0 0 2 2014-03-24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63117.81 28 13117.81 11882.19 0 3 2014-04-25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52734.57 32 14616.76 10383.24 0 4 2014-05-30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43363.22 35 15628.65 9371.35 0 5 2014-06-22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28420.88 23 10057.66 14942.34 0 6 2014-07-21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15674.89 29 12254.01 12745.99 0 7 2014-07-26 还款 0 先息后本 24 415674.89 5 1366.6 0 1366.6 2、2014年3月7日出借475000元的还款情况: 序号 日期 操作类型 金额 归还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4-03-07 借款 475000 本金 475000 0 0 0 0 2 2014-04-09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65460.27 33 15460.27 9539.73 0 3 2014-05-08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53773.71 29 13313.44 11686.56 0 4 2014-06-09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43095.55 32 14321.84 10678.16 0 5 2014-07-11 还款 25000 先息后本 36 432080.37 32 13984.82 11015.18 0 6 2014-07-26 还款 0 先息后本 24 432080.37 15 4261.61 0 4261.61 3、2014年6月27日出借380000元的还款情况: 序号 日期 操作类型 金额 归还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4-06-27 借款 380000 本金 380000 0 0 0 0 2 2014-07-26 还款 20000 先息后本 36 370869.04 29 10869.04 9130.96 0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