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320号
原告(被告):西昌市笙瑟音乐餐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7NPJB9N。经营者:刘明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健康一环路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系四川毫达(凉山)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王灏,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红,系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宇,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系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西昌市笙瑟音乐餐吧(以下简称:笙瑟餐吧)与被告王灏、方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川34**民初320号)。2019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灏与被告方宇、笙瑟餐吧劳动争议一案(案号:川34**民初383号)。因(2019)川3401民初320号、(2019)川3401民初383号两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分性,且笙瑟餐吧、王灏均系不服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9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2019)川3401民初320号、(2019)川3401民初383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笙瑟餐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原告(被告)王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红、被告方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笙瑟餐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灏支付被告方宇20230.00元,笙瑟餐吧不承担支付责任;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王灏、方宇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灏作为政协委员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营业执照,后王灏通过其他人认识刘明熊,希望刘明熊出面帮其注册经营笙瑟餐吧,刘明熊考虑到王灏是政协委员又是朋友的朋友便答应此事。期间,王灏向刘明熊借款 310000.00元用于餐吧装修经营等开支,王灏一直单独经营餐吧。在餐吧经营后期,经常有人找到刘明熊要求刘明熊付各种款项,刘明熊找到王灏要求王灏出面解决,王灏却推脱责任。因为刘明熊作为挂名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王灏在经营过程中不停的赊销货物,赊销的商户又不知道刘明熊没有实际经营,刘明熊多次要求王灏将货款支付给商户,但是王灏说不用刘明熊管,可是商户每次都要找刘明熊,为此刘明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解决。2018年8月4日,刘明熊找到王灏解决此事,但王灏解决事情的前提条件是将向刘明熊所借的310000.00元借款作为合伙资金,并且只认可210000.00元,认可210000.00元的同时还只给 100000.00元,现这100000.00元也未支付。刘明熊迫于种种压力,为了不再与王灏之间有任何纠纷,遂于2018年8月4日与王灏签订了《退伙协议》,再次明确王灏是笙瑟餐吧的实际经营者,该餐吧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税务)都由王灏偿还,与刘明熊无关。2018年9月25日,被告方宇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笙瑟餐吧及王灏支付方宇工资44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1400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0元。笙瑟餐吧的实际经营者是王灏,欠付员工工资等问题只有王灏才清楚,仲裁时王灏并不在场,所以就工资待遇笙瑟餐吧根本不清楚。故笙瑟餐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王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笙瑟餐吧的经营者刘明熊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为笙瑟餐吧欠付的方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20230.00元承担责任,王灏不为上述款项承担责任;2.判决笙瑟餐吧的经营者刘明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不应该将我追加为第三人。笙瑟餐吧成立前后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2016年,罗尚红、徐德巧、刘明熊称他们在云南发现了一个好项目,邀请我同去云南考察。考察回来后我们共同合意开设笙瑟餐吧,餐吧注册在刘明熊名下并由刘明熊作为合伙执行人。笙瑟餐吧由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餐吧的装修和经营各方合伙人一起完成并由会计记账。在餐吧注册登记后,罗尚红以装修开销不合理为由多次要求退股并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我家里以死相逼,我无奈只好打了张400000.00元的借条给罗尚红。罗尚红拿到借条后与其较好的刘明熊和徐德巧均要求王灏退还投资款,并声称与王灏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我前期已投资近3000000.00元,无奈与刘明熊签订《退伙协议》以便解决纠纷并顺利开展营业。《退伙协议》签订后,我准备付款给刘明熊时,刘明熊反悔并与我发生冲突,之后刘明熊强制将笙瑟餐吧关闭并通知所有员工离开。刘明熊关停笙瑟餐吧至今已有7个多月,给笙瑟餐吧造成无力偿还欠款和支付员工工资的局面。虽然退伙协议中有我本人为实际经营者的表述,但我可以提供退伙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实餐吧的股东除我与刘明熊外,还有徐德巧、罗尚红、游章模、熊俊、张恒瑞,所以我并不是餐吧的实际经营者,严格意义来说,实际经营者并不只有我一人,因此,如果认定自然人身份的我是仲裁过程中适格第三人,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徐德巧等人也是适格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既然仲裁没有将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那么作为自然人的我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笙瑟餐吧登记的经营者是刘明熊,其至今掌管餐吧的公章和一切手续,其拒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并以经营者的名义关停餐吧、遣散员工,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所有责任应当由刘明熊承担。综上,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95号仲裁裁决书所采信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漏列当事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笙瑟餐吧的诉称王灏辩称,笙瑟餐吧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缺乏基本的生活常识。首先关于个人作为政协委员不方便参与诉讼的陈述,王灏并不是政协领导,也不是国家公职人员,政协中包含的企业家都是因为经营较好才能成为委员,所以笙瑟餐吧诉称的第一部分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且和生活常识不符合;借款310000.00元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退伙协议上明确了刘明熊投资为210000.00元,刘明熊在上面签字确认,王灏和刘明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关于刘明熊只是挂名经营者的部分,也是虚假陈述,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刘明熊只是挂名经营者,那么刘明熊所说的赊销商户是根本不可能找到他的,正是因为刘明熊作为合伙执行人,所以餐吧的债权人才会找到刘明熊主张权益;关于退伙协议的部分只有刘明熊投资210000.00元是事实,签订退伙协议是事实,但是该协议是刘明熊关停餐吧、遣散员工后签订的,所以导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违约方是刘明熊;刘明熊称“员工人数及欠付工资金额只有王灏清楚”也是虚假陈述,至今餐吧一切公章和手续都在刘明熊手里,餐吧经营者登记的是刘明熊,对外能代表餐吧的只能是刘明熊。 针对王灏的诉称笙瑟餐吧辩称,答辩意见与前面的起诉意见基本一致。王灏对西昌市笙瑟音乐餐吧实际运营、利润收益起到决策、组织作用,从房屋租赁、房屋装修、员工招用、员工工资发放、餐吧经营计划、收益分配都是王灏一人一手操作,王灏是实际经营者,刘明熊只是营业执照上登记挂名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王灏,餐吧的所有经营收益都是王灏在支配,王灏是直接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由王灏承担责任。仅仅根据个体工商户对外公示的经营者为刘明熊,就要求刘明熊承担责任,对刘明熊不公平。过度加重登记经营者的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必要。王灏主张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这些都是王灏自编自演的,通过王灏与刘明熊的退伙协议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合伙人具体人数明确。 针对笙瑟餐吧、王灏的诉称被告方宇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笙瑟餐吧和王灏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笙瑟餐吧、原告(被告)王灏对笙瑟餐吧的实际经营者存在争议,原告(被告)笙瑟餐吧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家居装饰工程合同》、笙瑟餐吧舞台部2018年2月26日-3月7日工资表、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及网络平台报警回复、2018年8月4日《退伙协议》、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实原告(被告)王灏系笙瑟餐吧的实际经营者,其对餐吧的实际运营、利润收益取到决策、组织作用,是直接受益人,故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应为原告(被告)王灏,原告(被告)王灏对上列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中仅《退伙协议》中明确原告(被告)王灏是笙瑟餐吧的实际经营者,其余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被告)王灏是笙瑟餐吧的实际经营者的证明目的,而原告(被告)王灏提交《转账凭证》、罗尚红在原告(被告)笙瑟餐吧的费用报销单、2017年11月5日《合作协议》、2018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拟证实笙瑟餐吧的经营者除王灏与刘明熊外,还有徐德巧、罗尚红、游章模、熊俊、张恒瑞,原告(被告)笙瑟餐吧对原告(被告)王灏提交的上列证据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持疑,但认可刘明熊与王灏系笙瑟餐吧的合伙人,同时表示罗尚红不是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灏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徐德巧、罗尚红、游章模、熊俊、张恒瑞等人未确认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故原告(被告)王灏是否为笙瑟餐吧的唯一实际经营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被告方宇等27人提出申请的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了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笙瑟餐吧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方宇等27人支付工资96428.00元(其中支付方宇4480.00元);
二、笙瑟餐吧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方宇等21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14268.00元(其中支付方宇14000.00元);
三、笙瑟餐吧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方宇等27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计42150.00元(其中支付方宇1750.00元);
四、笙瑟餐吧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金龙退还押金 1167.00元;
五、上述裁决支付款项,王灏与笙瑟餐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王梅、文胜垚提出的其他申请。现原告(被告)笙瑟餐吧、原告(被告)王灏所提起的诉讼均未对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所涉应支付给被告方宇的工资448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0元提出异议,仅对支付主体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方宇在收到案涉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方宇在原告(被告)笙瑟餐吧处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均不再审查,并确认应支付给被告方宇的工资为448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0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7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宇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由谁支付。对此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笙瑟餐吧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明熊,原告(被告)笙瑟餐吧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被告)王灏系原告(被告)笙瑟餐吧的合伙人之一,而原告(被告)王灏所提交的证据在徐德巧、罗尚红、游章模、熊俊、张恒瑞等人未确认的情况下存疑,故不能确认原告(被告)王灏系原告(被告)笙瑟餐吧的唯一实际经营者,同时原告(被告)笙瑟餐吧的登记经营者刘明熊与本案原告(被告)王灏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签订于笙瑟餐吧2018年7月2日关门后的2018年8月4日,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发生于《退伙协议》签订之前,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笙瑟餐吧为用人单位,被告方宇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先行确定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被告)笙瑟餐吧承担,原告(被告)王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笙瑟餐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刘明熊与合伙人之间如何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属合伙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西昌市笙瑟音乐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方宇工资448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0元,合计 20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西昌市笙瑟音乐餐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王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川3401民初320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被告)西昌市笙瑟音乐餐吧负担;(2019)川3401民初383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被告)王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