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221行初5号原告张巍静,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于因明,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住通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中段。负责人崔保健,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彦青,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于兆科,男,汉族,1961年9月1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巍静诉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通许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3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因明、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彦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8月21日8时许,因经济纠纷于兆科到于因明化妆品店对于因明的妻子张巍静进行公然言语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兆科罚款200元。原告向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通政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因原告的丈夫于因明对赵凯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举报,2018年8月21日,赵凯的岳父于兆科纠集了赵凯的母亲武英及于现梅等到原告经营的美容店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辱骂侮辱,并且采取堵门的方式阻挠原告正常营业。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现场后,于兆科等人不听劝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兆科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仅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既没有向复议机关移送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也没有向复议机关移送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据,并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传唤该案的其他违法嫌疑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作出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辩称,因于因明、张巍静夫妇与赵凯、于信真夫妇存在经济纠纷,于因明、张巍静曾去赵凯的工作单位,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于信真的父亲于兆科等人到原告经营的化妆品店,双方产生争执。其间于兆科说张巍静“母老虎”,该语言具有侮辱性。武英说张巍静“你个疯子,乱咬人,你是个奸商”。我所依法对于兆科、武英各处罚款200元。我所对于兆科和武英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辩称,通政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因原告及其家人三番五次到第三人的女婿赵凯的工作单位纠缠赵凯,导致赵凯无法工作,奖金被扣。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长辈事发当天和妻子到原告的店里商量一下该事情,也是为了防止原告再次到赵凯的单位闹事,并无其他恶意。第三人当天只是骂了原告一句,并没有采用过激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侮辱,没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打击报复举报人、妨碍公务等行为。第三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于因明与第三人系同村邻里关系,第三人辈分长于于因明。因原告丈夫与第三人的女婿赵凯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及其丈夫等到赵凯所在单位找领导反映赵凯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于兆科带领妻子杨玉英、赵凯的母亲武英等人到原告经营的化妆品店质问原告为何到赵凯单位闹事,双方产生争执,武英及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辱骂。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21日8时许,因经济纠纷于兆科到于因明化妆品店对于因明的妻子张巍静进行公然言语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兆科罚款200元。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还于当日对武英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武英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向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通政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作出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8]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巍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谢 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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