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0112号
原告:中山捷美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升镇镇南路兆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2403338B。
法定代表人: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东波,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联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79800219。
法定代表人:王慈玲。
原告中山捷美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联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捷美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联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期货款人民币3462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52元(以346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至一点七五计算,从2018年8月25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
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所有分期应付货款共计380875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是一家从事空气压缩机、储气罐和干燥机等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磁双变频空压机2台(型号JMS-175PMS)、冷冻式干燥机2台(型号JMS-250AC)、储气罐6台(型号1m3/8kg)和高效精密仪过滤器8台(型号175HP),货款金额共计659100元。由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20天内自备车送货到被告工厂。被告应予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60480元给原告,于2018年3月起至2019年7月止分17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34625元,直至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被告开始付款还算及时,但截止到2018年9月,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8月的分期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分期付款的迟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书》(2018年1月24日);2.送货单;3.《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4.《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书》(2017年10月16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磁双变频空压机3台、冷冻式干燥机3台、储气罐9台和高效精密仪过滤器12台,共计27台,货款金额共计932000元,定金为10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永磁双变频空压机2台(型号JMS-175PMS)、冷冻式干燥机2台(型号JMS-250AC)、储气罐9台(型号1m3/8kg)和高效精密仪过滤器8台,共计21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减少了购货的数量。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根据实际购货数量重新签订《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磁双变频空压机2台(型号JMS-175PMS)、冷冻式干燥机2台(型号JMS-250AC)、储气罐6台(型号1m3/8kg)和高效精密仪过滤器8台(型号175HP),共计18台,货款金额共计659100元;由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20天内自备车送货到被告工厂;被告应予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60480元,于2018年3月起至2019年7月止分17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34625元,直至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15日,原告和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2000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空压机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8年8月之后的货款,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拖欠多期货款未付,且亦无任何付款承诺,故本院认定被告根本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应付货款和违约金金额。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支付货款34625元,被告逾期未付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2元,并继续支付以3462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止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9月之后的应付货款共计380870元【659100-10000-60480-34625(2018年8月)-34625×5(2018年3月至7月)】,被告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至于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联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山捷美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货款34625元和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2元,并继续支付以3462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联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山捷美斯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9月之后的剩余货款38087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捷美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4.78元,由被告负担7450,由原告负担384.78元,财产保全费2698.26元由被告负担2574元,由原告负担1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
人民陪审员 陈娟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杭玲 来自